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64號再 審原 告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再 審原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再 審被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戴雯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訴外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於改制前桃園縣○○鎮○○段○○○小段第2-1、2-10、2-12、8、11、11-6、12-4及13-3等8筆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 、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因上述土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遠興公司遂於民國99年4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向再審原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申請環評審查。桃園市政府依其申請,依法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經該委員會兩次(99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4日)開會審查後,桃園市政府於99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再審原告即參加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益豐公司),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0年2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00916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台益豐公司因變更製程說明資料,復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桃園市政府審核,並經桃園市政府100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100年11月9日)審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並作成「㈠審查通過。㈡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之結論(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桃園市政府及台益豐公司皆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 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台益豐公司又以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4款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鍋爐使用煤油為燃料,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原判決未調查審究,若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則變更內容僅須以內容變更對照表送主管機關審核,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可,原判決對系爭鍋爐煤油儲存桶未加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又系爭鍋爐僅因99年12月進行定稿本之修正定稿裝訂時未載入鍋爐及遺漏部分文件,應屬原環評書件之誤植勘誤範圍,與環境保護事項無涉,更甚者,未涉及產品生產製程之改變而造成環境範圍內之加重或不利影響,顯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37條但書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法有據云云,執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說明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