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0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宗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上訴人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消滅,上訴人則為存續公司,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開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等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上訴人爰依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2段24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地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又依同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以92年6月6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12091號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周邊海水貯水池(地號:臺南市○○區○○段659、661、662、663、664、665、666、667、640、641、642、643、646、638、638-1、638-2、634、634-2、635、635-2、636、636-2、637地號之全部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以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009911號公告禁止於該海水貯水池從事撈捕漁體之行為;並劃設外圍相鄰約27公頃魚塭為緩衝區,且設置有圍籬及豎立告示標誌公布欄;復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修正公告,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2段421號;地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合稱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上訴人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爰自94年7月開始進行緩衝區魚塭停止水產養殖及魚體銷燬,並由行政院經濟部、農業委員會、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教育部、環保署及被上訴人共組跨部會專案籌措經費約13億元執行養殖戶損失補償事宜,預計停養計畫執行至103年。嗣被上訴人依據執行「98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含延長計畫)」期末報告定稿本所示,該緩衝區(即停養區)魚塭底泥戴奧辛污染濃度有71%區域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之戴奧辛底泥指標下限值,更有13%區域已超過戴奧辛底泥指標上限值;該緩衝區魚塭底泥汞污染濃度,亦有49%區域超過汞底泥指標下限值,並有25%區域超過汞底泥指標上限值;另該緩衝區魚塭內魚體之汞含量,確認至少有3處魚塭超過「水產動物類衛生標準」,屬於對人體有害之食物。被上訴人為避免民眾進入緩衝區捕撈食用該等有毒或有毒害之虞魚體,以及為避免污染持續擴大及減輕污染危害,爰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101年5月24日府環水字第101038267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前完成緩衝區圍籬及告示標誌之設置,禁止民眾或非相關人員進入該管制區或破壞該管制區圍籬,同時命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緩衝區管理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查核定後實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以設置圍籬之手段難謂毫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即認無乖於比例原則,不啻是僅審酌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原則,而漏未審酌狹義比例原則,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稱西側漁塭未設圍籬為行政機關基於現實上之困難所為之權宜執行措施,「是否適當」非行政法院之審理範疇,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於海水貯水池西側漁塭未設置圍籬之情形下,仍認於南側及東側魚塭設置圍籬可達成阻止民眾捕魚之目的,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