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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20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120號

再審原告
姜廣利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代表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李思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參加再審被告所屬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辦理之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甄試(下稱系爭考試),102年1月25日榜示結果未獲錄取。嗣再審原告自102年1月29日起,以甄選過程不公涉有疑義等為由,多次向再審被告陳情,經再審被告中工處以102年2月4日鐵中人字第1020001000號函說明該次甄選經過,並表明考試成績評定為面試委員獨立公正之判斷,應予尊重等語,其後復經再審被告102年4月2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051號、102年5月1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982號函重申該前開函復意旨,並表明系爭考試符合公平、公開、公正之程序。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主張略謂:再審被告係103年9月30日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而原審判決於104年2月5日作成時,其代表人之合法性,已逾交通部103年9月12日交人字第1035011763號函所述代理期間為3個月之期限,再審被告未再即時補提「聲明承受訴訟狀」以延長原承受訴訟代表人之合法性,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規定,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違法之處,逕指本案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疑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2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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