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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5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5號

抗告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黃晴雯。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屬合法。惟抗告人竟列「羅淑蕾」為代表人,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或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審以裁定說明前述情形,並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緣訴外人郭明宗因製作虛偽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法人股東,下稱太流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虛偽增資既經判決確定為犯罪行為,乃當然無效,自應回復原先之登記。故抗告人之法人董事太流公司於102年6月17日依據回復登記後之情況,改派其於抗告人之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即羅淑蕾等5人),並改選抗告人之董事長為羅淑蕾,允屬合法,原法人代表黃晴雯即應當然解任。是以本件由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集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決議,改選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黃晴雯等人擔任,均於法有違。原審對前述情形,應本於司法職權以實質調查審理,據以認定抗告人之合法負責人,詎原審徒以違法且被爭執有效性之公司登記,認定羅淑蕾非抗告人之代表人,不僅適用法規有誤,亦有邏輯上循環論證之謬,而應予廢棄。

四、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第4項、第12條所明定。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公司登記有關負責人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認定依據;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依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抗告人103年7月22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黃晴雯,則本件訴訟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抗告人竟載列「羅淑蕾」為其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其訴顯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欠缺,前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故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歧異見解,主張應實質審查認定羅淑蕾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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