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2號
- 上訴人
- 華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晏莛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傳清 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花冠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書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辦理「嘉義縣馬稠後工業園區第1期開發、租售及管理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公開甄選,於民國98年1月8日公開徵求公民營事業參與甄選,期間自98年1月8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經資格審查通過,並經系爭開發案開發商甄選會議於98年3月20日甄選為優勝廠商,該甄選會議紀錄載明甄審結果尚須被上訴人核定後另行宣布優勝廠商,並送達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5日府城開字第0980079807號函通知上訴人其無法取得優勝廠商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撤銷訴訟部分無理由、給付訴訟部分屬私權爭執,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及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認撤銷訴訟部分違反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至給付訴訟部分則屬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抗告及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駁回撤銷訴訟部分之抗告,另以101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將給付訴訟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依被上訴人訂定發布之「嘉義縣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甄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可知,有關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之廠商評選,係屬該甄選委員會專屬權限。上訴人既經該甄選委員會過半數委員評選決定為優勝廠商,即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負有與上訴人簽約之義務。縱然被上訴人因另與訴外人簽約或有其他履約不能之情事,亦屬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6條,有關違約給付不能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以被上訴人業已另簽契約即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不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8年3月26日函辦理,所作之98年4月3日府城開字第0980056057號函,是否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判決率以「衡諸常理」之推論方式,認上訴人應知悉該函文,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業依本院發回意旨調查審理後,詳述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第1次之公開甄選,上訴人雖經系爭開發案甄選委員會於98年3月20日會議甄選為優勝廠商,但上訴人承諾應於工作說明書補充租售及管理計畫等事項,且甄審結果尚須經被上訴人核定,始能宣布其為優勝廠商;又依系爭開發案甄選須知第14、16、17條相關規定可知,參選廠商於參與系爭開發案之甄選時,應具備含1千萬元押標金之參選文件,於經甄選委員會評定為優勝廠商後,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前,應繳納按提具服務建議書估列之預計投資開發工程費用金額之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俟於完成簽約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再由被上訴人無息發還簽約者及其以後順位參選人之押標金,至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則另依雙方所訂契約之約定。故如違反上開規定而請求退還並領回押標金,或於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前,即逕行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其簽訂系爭開發案之契約,即與甄選須知規定不符。又本件上訴人既表示其財務急迫困難,不斷向被上訴人請求先予退還所繳納之押標金,已與規定不符,復因未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未補正前開工作說明書等事項,被上訴人乃同意退還押標金,並以98年5月15日府城開字第0980079807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不能取得優勝廠商資格,因認上訴人亦未具備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情。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與本件無涉而經原判決贅述之「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加以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