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3年11月17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准由黃學榮為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訴訟權益之主張,應於訴訟期間內為之,訴訟終結後即不得再為主張。本件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代表人變更,因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上訴、再審之特別代理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其代表人之變更,係發生於原審訴訟期間內,復未於訴訟期間內承受訴訟,即不得於上訴後再向原審法院提出。又本件代表人既非於原審法院宣判後變更,自非訴訟後當然停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適用云云。核聲請人狀載意旨,應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何明光,於102年8月11日變更為黃學榮,因其於原審法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黃金城,雖未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原審法院依法判決並無不合。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定之原法院裁定之,俾使上訴或抗告期間得更始進行,是原確定裁定據此認定原審法院准予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黃學榮,於裁判後承受訴訟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103年7月25日提起上訴,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得再承受訴訟云云,核屬歧異法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