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490號
- 上訴人
-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安娜貝拉‧范侖鐵諾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李世光
- 參加人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1entino S.p.A.)
- 代表人
- 艾特妮拉‧安德瑞黎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鄧振中,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改由李世光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於80年9月2日以「GV 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靴、鞋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30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智慧局實質審查核准並公告於91年11月1日出版之第29卷第21期商標公報。嗣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規定,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是本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3年5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2998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由上訴人首席時裝設計師吉梵尼范侖鐵諾姓名Giovanni Valentino首字母大寫設計組成,為獨特意匠設計,與據以評定商標單純V字母設計圖迥然有別,且上訴人之設計風格以同一家總代理自80年初在我國持續經營迄今亦逾20多年,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而參加人明知系爭商標「既存市場已久」之事實,卻於系爭商標註冊近20年才提出評定,又歷經多次行政法院判決兩者無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則被上訴人之決定有損法之安定性。㈡參加人對上訴人在義大利所提訴訟,業經2014年12月17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以第3118/15號終局判決確認兩造商標並不近似亦無不公平競爭,且無混淆誤認情事發生;又2015年2月18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亦稱參加人前期V Logo與上訴人GV Logo之不同構造已造成GV品牌與Valentino品牌截然不同個性,可清楚辨識「不只在圖像上的解析上看得出不同,品牌整體以及內涵亦大不相同」。㈢依被上訴人於他案訴願決定書(訴經字第09506171300號)理由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惡意認知,除需有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並以具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則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出上訴人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之父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前手所提出1979年併存協議,該合約書中僅說明「Mario Valentino」、「MV」、「Valentino」及「V」併存之關係及如何分類註冊,並未論及「GV」商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此合約,即推測上訴人為惡意,尚有未洽。㈣原審98年度行商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已確認兩造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併存時間甚久,客觀上消費者不會誤會兩者商品為相同或有相關性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顯無混淆誤認之虞。㈤如依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可在20、30、40年後再主張溯自延展註冊公告日92年1月1日為計算評定時點,故只要兩造商標存在,參加人隨時可再提評定案,上訴人就須提出多年前延展註冊當時使用之證據,顯對上訴人不公,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框所包圍之圖形,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原審98年度行商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係以「V (logo)」商標與「GV Stylized」商標構成近似,且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內衣及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因消費者對該「V (logo)」商標較為熟悉,而對「GV Stylized 」商標較不熟悉,「V (logo)」商標之著名程度較高,故消費者尚不致對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依上訴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或無日期記載,或非我國之使用證據,且該等證據大多係介紹「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而非單純圖形之系爭「GVStylized」商標,尚難逕認系爭商標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於市場多年。㈢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曾參與家族事業,對其父親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長期商標爭議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難謂不知,其後卻以其創辦之上訴人公司自行申請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並延展註冊於具高度關聯性之鞋子等商品,主觀上應有以獲取不正當競爭利益之意圖,難謂不具惡意。㈣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58條所稱之商標註冊,原則上固指原「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係以「延展註冊」時為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於其父親Mario Valentino之公司Mario Valentino S.P.A位居高職,並於1988年6月13日成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不僅知悉該公司與參加人長期商標戰爭後簽署之合約,更應遵守該合約之規範;其自行創設公司後,竟變本加厲申請註冊與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更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主觀上係惡意自屬當然;上訴人主觀上係屬惡意復可由原審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證明。㈡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成為著名商標,並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第6198號、第6024號、91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及被上訴人相關分書所認定;又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給予相關公眾「V置於橢圓形圖內」之印象,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對照比較之情形下,以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極易將系爭商標中圖形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均為書包、手提箱袋,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之產製主體相同或兩者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而生混淆誤認誤購之虞。㈢上訴人所引之義大利法院判決,為義大利單一法院所為之單一個案,由於兩國風俗民情完全不同,法制不相同,且商標法採屬地主義,自不可據單一外國判決,率爾推翻本國司法實務多年一致認定兩造商標近似之判決。㈣商標法第58條所稱之商標註冊,原則上固指原創設商標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解釋上包括經實質審查之延展註冊時為準,是系爭商標是否可撤銷,端視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及延展當時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商標權人是否係屬「惡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違反91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申請評定,距系爭商標核准延展公告日(91年11月1日)已逾5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以該款事由申請評定。惟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91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申請評定,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即不受前項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㈡依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檢送證10至17號及於原處分卷所提出之證1至7、17號等證據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及其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GLOBELEGANCE B.V.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已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自72年起在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多件含有據以評定商標「V (logo)」圖樣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已為報章雜誌所廣泛報導,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除於世界各大城市有直屬商店或經銷商銷售,且以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外,亦持續進口我國市場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堪認於系爭商標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㈢兩造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框所包圍之圖形,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兩造商標雖具相當識別性,惟依參加人訴願書證1號、原證23至多證明上訴人家族相關歷史、及Valentino相關品牌於80年代在時裝界與國外之發展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時為我國公眾所熟悉;原證24至34等照片、型錄、雜誌、授權合約書、權利金支票等證據,縱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有授權、使用之情形,仍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我國消費者已因上訴人或其被授權人長期使用而較為熟悉系爭商標;另系爭商標於其申請延展時是否係著名商標,未經有相關之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或判決書認定,是其市場強度無法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提並論,是據以評定商標之強度較系爭商標為強。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曾參與家族事業,從事時裝設計,對於競爭同業的商標具有較高之注意程度,對於其父親Mario Valentino與參加人長期商標爭議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難謂不知,其後卻以其創辦之上訴人公司自行申請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並延展註冊於具高度關聯性之靴鞋商品,主觀上應有以獲取不正當競爭利益之意圖,難謂具有善意。故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㈣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至少於1988年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董事長時即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知悉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曾與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就據以評定商標爭訟,仍創設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嗣並移轉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況因89年至90年間相關商標異議事件,雙方多方纏訟,上訴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且知其被撤銷註冊附圖3之商標主要部分「GV」圖形與系爭商標相同,竟仍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洵有獲取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不正利益之意圖,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而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既屬惡意,則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申請評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加人得於100年3月30日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㈤經綜合考量上開審酌因素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之註冊即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且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係屬惡意,參加人申請評定即不受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認智慧局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非屬惡意,參加人對之提起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期間之規定而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即有未洽,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於法有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80年9月2日,核准公告日為81年4月1日,上訴人嗣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延展註冊,經智慧局實質審查後,於91年11月1日公告核准延展註冊;其後,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申請評定,智慧局於103年5月27日作成評定駁回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即87年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則於本件情形,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商標之註冊」,固指「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展註冊時」(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係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項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 (3)評釋(l)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準此,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至少於1988年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董事長時即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知悉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曾與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就據以評定商標爭訟,仍創設高度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嗣並移轉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況因前揭商標異議事件,雙方多方纏訟,上訴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且知其被撤銷註冊如附圖3之商標主要部分「GV」圖形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仍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洵有獲取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不正利益之意圖,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該併存協議之當事人,本無受該併存協議之拘束,又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字母由上訴人之創辦人姓名及繼承其家族歷史而來,難認上訴人有惡意攀附參加人商譽之不正競爭意圖存在;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㈣另查,本件原判決依「商標併存協議」內容及「上訴人之創辦人擔任Mario Valentino S.P.A.要職」等證據,認上訴人係屬惡意,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另案判決(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已認上述證據無從推論上訴人註冊GV商標有惡意存在云云,惟上開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在案。上訴人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