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60號
- 抗告人
- 聯瑞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瑞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昱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5年7月1日105年第10500349號處分書,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98,52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898,520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7月1日105年第10500349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尚有898,52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抗告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減免海關之「假扣押必要性釋明義務」,原裁定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進而導致日後難以執行之保全必要性等節,全然未予審理或附理由說明。是以本件欠缺保全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下,原裁定顯已造成不法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惡果。(二)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第33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意旨,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負有義務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移轉財產,藉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致使相對人之稅捐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方足使證其請求之原因大致正當及可信。再由財政部98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0538060號函釋意旨可稽,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向該管法院聲請假扣押,仍須事先進行職權調查,審視個案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虞」,並就查得結果據以釋明,方屬適法。然本件未見任何具體、客觀上之跡象,足以使原裁定法院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有規避相對人公法債權之事證,在相對人未盡釋明義務下,原裁定逕予核准其聲請,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依該規定,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因未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欠缺保全必要性云云,核無可採。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以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作為要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7號等裁定,案情有異,無從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