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世鋒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黃仲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12年第11201697、11201710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對相對人處以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04,727元,併沒入貨物價額共計406,304元,待保全金額共711,031元,系爭處分已送達相對人。茲因相對人並未就上開711,031元欠款提供足額擔保,且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弄00號之建築物2筆,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4筆不動產皆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獲清償,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抵押債權後恐無法足額受償,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11,03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並未以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作為要件。換言之,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之規定。是以,倘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海關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0號、106年度裁字第2083號、107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13日、14日有虛偽申報出港目的而私運貨物出口之情事,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第11201697號處分書,對相對人處以罰鍰193,050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257,401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第11201710號處分書,對相對人處以罰鍰111,677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148,903元。嗣系爭處分均於112年10月2日對相對人寄存送達,翌日(即3日)經相對人領取,然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又相對人查無其他所得來源,而位在本院轄區之系爭不動產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此據聲請人提供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112年度地全字第12號卷)。
㈡據上,相對人迄今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在系爭處分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共711,031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11,03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