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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83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83號

抗告人
元圓太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唯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下同)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萬6,82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5萬7,224元(包括進口稅12萬4,987元、營業稅13萬1,23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00元),總計70萬4,053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5萬元後,尚欠65萬4,053元。茲因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65萬4,053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為「(第一項)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5萬4,0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第二項)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5萬4,05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5萬4,05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其對抗告人尚有65萬4,05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抗告人未就65萬4,053元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相對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抗告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原裁定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進而導致日後難以執行之保全必要性等節,全然未予審理或附理由說明,本件顯然欠缺保全必要性之法定要件,則原裁定顯已造成不法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惡果。又相對人未事先進行職權調查,顯未盡釋明義務,惟原裁定逕予核准其聲請,顯已違法。另抗告人遭裁罰後,並無任何脫產之舉,相對人及原裁定在未查明之前提下即以抗告人有脫產之虞而裁定扣押,顯對抗告人數十年苦心經營之商譽產生不良之負面影響,且對比其餘七家同行同時遭裁罰之案例顯示,抗告人所受裁罰金額遠高於其他同行數倍,此一不公平之裁罰,抗告人實難以接受等語。

五、本院按:(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等3要件後,海關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二)查本件抗告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且「處分書已送達抗告人」。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而非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故該條規定海關為「防止」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同。是本件已符合上開假扣押之3要件。抗告意旨主張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抗告人遭裁罰後,並無任何脫產之舉,相對人及原裁定在未查明之前提下即以抗告人有脫產之虞而裁定假扣押,顯屬不公云云,揆之以上說明,自無足採。(三)原裁定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8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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