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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秋華陳文燦劉錫賢

抗告人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秉濤
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接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等語,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594,6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531,56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4,594,68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規定:「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及同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同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查相對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有所誤解: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之案例,被處分人設址於屏東,處分機關設址於基隆,並討論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之假扣押聲請案件類型之管轄法院,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或依「假扣押之本案審理法院」原則,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該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係認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之假扣押聲請案件類型,因無附屬本案之關係,故應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依「以原就被」原則,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之假扣押聲請案件類型的管轄法院。另依103年5月30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五、明定第2項第5款事件之管轄法院,不適用第13條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原告僅得向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是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事由,除第5款以外,仍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始再依「簡易案件事務分配」原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簡易案件。反面言之,不符「簡易案件事務分配」原則者,即應依「以原就被」原則認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抗告人(受處分人)設址於苗栗,相對人(處分機關)設址於基隆,據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又本案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4,594,680元,已超過400,000元,依事務分配原則,亦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之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本件保全程序案件之管轄權,原裁定合有違法瑕疵至明,應予廢棄。

(四)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略以,「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復參據67年5月19日增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內容,及該條文係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而增訂,惟不論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文義,均是以限於「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情形,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意旨相符。依體系解釋原則,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向法院釋明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然相對人提出之106年度處分書,均與相對人主張為防止抗告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造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等假扣押原因無關,難謂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任,是其聲請應不合法。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誤為准許裁定,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相對人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故應適用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惟本件相對人既已取得可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因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管轄權歸屬之因素,縱受處分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據以取得之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假扣押,自應以假扣押財產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管轄並無違誤。

(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依該規定,於具體個案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要件,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因未扣押貨物,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必要性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提供處分書等、送達證書為證,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尚有4,594,68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假扣押聲請不合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故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原審聲請狀載係抗告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相對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處分書等),合計裁處抗告人罰鍰2,297,340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2,297,340元,總計滯欠4,594,680元,業經送達在案。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4,594,680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相對人上開處分書等、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經查,上開相對人所檢送處分書等,係屬行政處分,相對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抗告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參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所執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等語,自屬法規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另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防止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之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其目的係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而非受處分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適用。又依此規定,僅須海關「於處分書送達後」,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不待該處分確定。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0號、106年度裁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及併沒入貨物價額之處分,因未扣押貨物,且抗告人亦未提供適當擔保,於處分書送達後,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而聲請原審裁定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本案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僅需具備「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且「處分書送達後」,即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須再審究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本件既經相對人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以釋明上開要件,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上節主張,並非可採。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並不若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應有「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等要件,是抗告意旨另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文言及該條係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而增訂,惟觀諸該等規定之文義,均是限於「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情形,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意旨相符,依體系解釋原則,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聲請假扣押者,自應向法院釋明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未予以釋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對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一己主觀見解,要難謂有理由。是以,抗告人之主張核無可採。雖原裁定理由僅記載所適用條文及聲請意旨,疏未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恰,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就抗告事件,本院仍得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經斟酌上開規定意旨及相對人所為之釋明,仍認原裁定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臺中高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