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
- 抗告人
- 楊功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原為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五支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及支援隊少校油料官,因其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評列為丙上,聯勤五支部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同年4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函報相對人以101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抗告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6月25日零時生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於原訴訟程序中獲知其100年考績為丙上之事實,惟對於該考績是否曾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乙節,抗告人感到疑惑,故在不確定該考績是否合法送達之情況下,持續向監察院陳情,要求查明抗告人之100年度考績是否合法送達本人,抗告人於105年1月13日接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函),稱「五支部依據前聯勤司令部核定命令於101年3月14日繕造送達證書通知臺端並完成簽署。……五支部於101年7月27日再次簽核臺端100年度考績丙上通知案,惟台端拒絕收受通知」等語。查前函所稱聯勤五支部於101年年3月14日所送達之公文係以聯勤五支部為受文者,且正副本之應受送達人皆無抗告人,自不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聯勤五支部於101年7月27日所再次送達之考績通知,斯時抗告人早已退伍,該通知顯已逾時不生效力;且抗告人並未接獲通知,更無前函所稱拒絕收受。又聯勤五支部101年7月27日聯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稿〔下稱聯勤五支部101年7月27日(令)稿〕,僅係擬稿,自無法證明該令已經發出,顯見抗告人之100年度考績未合法送達予本人。抗告人係於105年1月13日收受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函時始為知悉,並以此新事證即前函,依法於105年1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原審逕認抗告人已逾越再審期間而裁定駁回,實稍嫌速斷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原確定判決業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102年10月13日(星期日),順延至102年10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⒉抗告人固主張約於105年1月13日接獲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函後更覺有異,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等云,但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8日函係該司令部就抗告人陳情100年度考績未按規定通知,損及權益案所為之回復,表明抗告人100年度考績丙上,業經聯勤五支部核定,並已簽署送達證書在案,其後聯勤五支部於101年7月27日重複簽核抗告人考績丙上通知,並不影響其效力,有關考績核定及送達情形,業已104年5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無未依法核定及送達情事等情,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且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行政準備書(二)狀亦主張「……被告應說明:……補充答辯狀之附證6〔即聯勤五支部101年7月27日(令)稿〕……」,是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該證物仍係載明核定抗告人100年度考績「丙上」),故抗告人於收受上訴審確定裁定逾2年後,始於105年1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⒊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得知悉(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9號、101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審確定裁定於102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收受該上訴審確定裁定後,應可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105年1月2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