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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31號

商標廢止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沈應南鄭忠仁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31號

上訴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代表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晏慈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
代表人
傑羅恩柯尼里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前以「Pro Nutro」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5900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廢止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參照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TRIPS所稱「交易過程」包含第一次附著之製造生產行為,及其後之販賣、再販賣等下游階段之使用行為,則客觀之「交易過程」皆可視為基於主觀「行銷之目的」;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就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包裝盒設計及製造商品內容屬「商品製造階段」,卻僅以內部使用為由,逕認上訴人於「商品製造階段」之使用行為不符合「商標維權使用」規定,足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商標維權使用」因關涉商標權是否存續之爭議,故其使用程度應採低度標準,且其認定標準與「商標侵權使用」不同,應較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為廣;惟原判決逕以相同於「商標侵權使用」之高度標準,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已達「商標維權使用」,即將前揭兩者之不同使用置於同一高度之判斷標準,顯已違反上開裁判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提出「PRONUTRA」及「NUTRILON PRONUTRA」商標申請,得否獲准註冊,需視其與本件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若不構成近似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系爭商標縱使未遭廢止而繼續存在,參加人之商標仍可獲准註冊,並非全然繫於系爭商標是否廢止之爭議結果,亦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系爭商標之繼續存在而受有直接損害,故本件自無准予其參加訴訟之必要。㈣上訴人投入相當時間、費用委託月棠公司進行系爭「福樂雙鮮配多蔬果」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等2項商品包裝改版設計,並標示系爭商標等情,已無疑義,足認上訴人最終目的,必將2項商品投入消費市場以推廣行銷;惟原判決對此事實置而不論,仍認上訴人未向消費者行銷標示系爭商標之前揭商品,其理由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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