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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8號

開除學籍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8號

上訴人
林翌婷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大學
代表人
吳萬教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學院法律學系大學部民國104年班軍費生,於101年11月2日參加101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考「哲學概論」科目考試時,經監考官依該班同學之檢舉,當場查獲上訴人將該科內容之紙張2張置放桌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涉有考試舞弊之行為,於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二中隊、學員生大隊及該學院分別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逐級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1039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召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02年審議字第002號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為被上訴人之申評會組成不合法,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決字第043號決定書為撤銷申訴評議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嗣被上訴人之管理學院於102年8月15日重新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行為係考試舞弊,依被上訴人學生研究生學則(下稱學則)第58點第2款規定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66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漏未適用存在於訴訟之前,如經斟酌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的證物即被上訴人學生研究生獎懲實施規定(下稱獎懲實施規定)捌、附則第3條規定(法規),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略以:獎懲實施規定懲罰之種類分為留校輔導、罰勤、申誡、記過、記大過等5種,被上訴人對學生研究生施以該5種懲罰,始依獎懲實施規定為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及學則第58點第2款規定作成開除上訴人學籍之處分,與獎懲實施規定無涉,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亦係上訴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獎懲實施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學生,自有獎懲實施規定之適用,應可適用獎懲實施規定捌、附則第3條規定酌量減輕,而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原判決竟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判論上訴人因緊張而於考試前未將考試相關筆記收好,其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達無法教化之程度,而必須以最嚴厲之方式即開除學籍以達其目的,且未審酌「違反試場規則處罰規定」中,尚有零分、記過1至2次、記大過之處分,而未對將上訴人開除學籍所造成之嚴重影響與為達保全軍事學校學生之素質之目的予以衡量及釐清,有違反比例原則、判決不備理由及裁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鐘妤寧、蕭惠予、蘇紜瑩、劉玟銖、藍育敏之調查報告內容均互有矛盾之處,逕依對上訴人片面不利之鐘妤寧、蘇紜瑩、劉玟銖之證詞推論、臆測上訴人有舞弊之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學則之訂定欠缺法律授權明確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及學則第58點第2款對於考試舞弊之行為,不區分程度、情節,一律開除學籍,各該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學習權及受教權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開除學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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