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0號
- 抗告人
- 陳浦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04年11月23日(原審收文日期)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律師代理,抗告人始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原裁定未慮及,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理由」駁回抗告人提出之上訴,顯與上訴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法理不合,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可知此為法定之職權事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自無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原審未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以抗告人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不足以保障抗告人上訴本院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