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歐庭嘉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設有規定。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申言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04年5月26日以同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東門郵局;嗣該裁定正本因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原審於同年7月2日以同號裁定更正,並於同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東門郵局;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68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10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電力工程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之著作審查時,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37條及第51條等相關規定,為專利行政事件,其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符合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經本院認為適當而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專利代理人證書影本及其他專利資料影本為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所稱「專利行政事件」,係指關於專利得喪變更及消滅等事項,其應經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效力所為行政行為(大部分為行政處分),若對之有所爭議,而依序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其後端之爭訟程序,在我國採訴訟二元制度下,歸由行政法院(現在為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審理者而言,或有稱之為專利有效性訴訟者。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考試之著作審查違反專利相關法規,核其性質乃屬「考試」行政訴訟事件,並非「專利」行政訴訟事件,尚不符前揭「專利行政事件」之要件。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