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余江阿珠
- 參加人
- 江好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本條立法理由明載:「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2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68號)乙案,聲請人係委任李韶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內並載明受任人(代理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22號卷第12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按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韶生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31頁),故再審期間應自104年11月14日起算,迄至104年12月14日(星期一,因期間末日即同年月13日為星期日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4日)即已屆滿30日;然聲請人至104年12月2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