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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76號

聲請人
鄭梨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係調派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之陸軍少校軍訓教官,相對人教育部民國101年6月14日臺軍(一)字第1010106368號令,以聲請人於101年5月18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違反軍訓教官教學紀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9款等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處。聲請人乃向相對人臺北商業大學軍訓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申經相對人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102年4月10日再申訴決定亦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懲處聲請人,所為懲處即屬濫權,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記過案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否定聲請人救濟之權利,復不許聲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本院未予糾正,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載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對前程序原審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8號及104年度裁字第2098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7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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