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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姜素娥許金釵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07號

抗告人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繫屬(民國104年5月7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抗告人以其屬無資力者,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憲法第16條規定,本案係抗告人以陳情書及相對人函復書函,向訴願決定機關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惟相對人卻以「觀念通知」書函表示意見,代替受理申請訴願,此結果為明顯拒絕申請訴願,乃為「行政處分」。又相對人並非訴願決定機關,並無權利決定是否受理抗告人申請之訴願事件。故抗告人就相對人不予受理訴願事件乙案駁回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作成適法行政處分,依法並無違誤。㈡本案為「訴願事件」而非「陳情事件」,有各訴願書可證,原裁定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記載不符且涵攝亦有錯誤,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裁定錯誤截取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限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2、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難獲勝訴者而言。

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二)次按:

1、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3、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4、依據上開訴願法、行政程序法及本院判例意旨,可知:

(1)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乃指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機關之該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者而言。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2)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相對人,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該特定範圍之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亦得對之提起訴願。

(3)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以書面或言詞,向主管機關「陳情」,倘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對陳情人所為之答復(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的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前揭所述之行政處分,如陳情人就該答復(通知)不服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即應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準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亦以有原告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就行政機關所為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函文(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可知,向行政機關請求程序重開者,仍須以具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四)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陳情事件,於104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雖主張其所陳請移送法官評鑑事件,現正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屬無資力者,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原審以: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28條、第129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經調閱抗告人所提本案卷(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係抗告人針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平鎮市公所對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之執行涉有違法及原審法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本院審理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行政訴訟事件,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結果明顯違背法令等為由,以若干陳情書向相對人申請調查,業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60573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2月26日函)、103年12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67098號函、103年12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6435號函、103年9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4422號函及103年6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2546號函(下稱相對人103年6月5日函)等函復在案。經核相對人104年2月26日、103年6月5日函內容,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申請調查有關警察及公所人員、原審法院及本院承審法官疑似違法事項等陳情內容處理之進度、結果及方法所為之事實及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性質,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遽行對之提起訴願並不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請求程序重開部分,相對人104年2月26日及103年6月5日函文既係針對抗告人之「陳情事件」所為之處理進度、方法及結果之事實上說明,而非就程序重開部分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據此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其本案訴之聲明,係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4年2月26日及103年6月5日函文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及請求程序重開。準此,其提起本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抗告意旨請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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