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43號
- 抗告人
-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秀菊
- 抗告人
-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昌三
- 抗告人
-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進火
- 抗告人
-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玉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系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覆桃園地方法院略以:系爭土地確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葉清玉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侵害伊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葉清玉之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廢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更為審判,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而告確定。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遂依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所示,於103年6、7月間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理由內,曾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審理判斷,並認定系爭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之既成道路要件,無一相符,難認屬既成道路,而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石塊封阻。103年6月16日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永昌,103年7月31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邱春山所有。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定發生疑義,乃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8月6日召開「103年度第二次、第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組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審議。而該次會議審議結論略以,經調閱相對人91年4月1日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之相關歸檔文件資料,該函疑似僅答覆地方法院用,非正式之行政認定處分……。103年9月3日相對人召開「103年度第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組審議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該會議議題三決議略以:本案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無供公眾通行之意,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結果,本案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函中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語。嗣相對人依據上開103年9月3日會議結論,以103年10月6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劉進燈(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系爭土地不符合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抗告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關於既成道路之要件,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以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利害關係人有申請認定之權,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認定,係屬「確認之行政處分」。因此撤銷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前述確認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則更屬行政處分,應先敘明,相對人抗辯本件原處分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承前述,非鄰地所有權人,而僅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基地)通行,僅屬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此,本件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未經提起合法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程式欠缺,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㈡查本件抗告人均非系爭巷道(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之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所有權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本件抗告人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時,雖或以系爭303巷或幼獅路為聯外道路,然均與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巷道無涉,而抗告人僅係系爭巷道(通路)之一般用路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具反射利益),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抗告人所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因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持為抗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依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因起訴不備程式要件,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又抗告人追加提起之確認之訴,亦因本件提起撤銷之訴不合法,爰另裁定駁回之。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高獅路303巷道之通行範圍包含高獅段503、521、522等3筆地號土地,況且系爭521、522地號土地為連接高獅路部分,單503地號土地並無聯外部分,故相對人核准抗告人以系爭高獅路303巷為指定建築線之聯外現有道路,是該建照據以為準之聯外現有道路為高獅路303巷整體,並非僅針對特定地號土地,是原裁定將系爭高獅路303巷道分割判斷、認定,顯然不符道路使用上之現實狀況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實有違誤。㈡本件抗告人均為利用系爭高獅路303巷道通行之廠商,渠等對外通行僅得以系爭高獅路303巷道與外界聯絡(即從高獅段503地號往同段521、522地號土地出入),系爭高獅路303巷道為一通路,並無其他對外通道可供通行,是渠等對於系爭高獅路303巷道之緊密依賴關係,已達「利用權」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用利益」之程度,顯非一般用路人僅有單純反射利益可比擬,是原裁定驟認抗告人僅有反射利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未經提起合法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自屬起訴不備程式要件,且不能補正,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昧公司)並非以系爭土地所在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此為二造所是認,依卷附建築執照申請圖說所示,抗告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抗告人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家志公司)(申請人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申請建築執照時,雖以系爭303巷為聯外道路,然均未於相關圖說上標示其建築線所在之位置,且與抗告人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家公司)之建築基地均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故均無以系爭土地據以指定建築線之可能。又抗告人華家公司(申請人為毅凱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依其申請圖說所示,係以其建築基地面前原4.9公尺現有巷道,並自行退縮3.1米寬據以劃設建築線而申請建築,亦非以系爭土地據以指定建築線。從而,本件抗告人力翔公司、三昧公司、華家公司及家志公司,均未曾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自無因原處分認定系爭521、522地號土地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使其建築執照之申請失所附麗。再查,本件抗告人均非系爭巷道之鄰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所有權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本件抗告人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時,雖或以系爭303巷或幼獅路為聯外道路,然均與本件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巷道無涉,而抗告人僅係系爭巷道(通路)之一般用路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僅具反射利益),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因起訴不備程式要件,且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