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56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林樹埔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56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善盡土地管理人義務,致聲請人種植之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而受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仍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且於其所有土地上為排水設施之修繕管理等事項,亦不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聲請人之請求亦與其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故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核屬私法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性質,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又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轄,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原裁定、本院前確定裁定、本院確定裁定之審理認非行政機關,顯見未經斟酌疏漏云云。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核原裁定、本院前確定裁定就相對人並非行政機關,本件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已詳為論斷。本件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亦經本院確定裁定認其屬法規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問題,與證物無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予以指駁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本院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本件相對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台糖公司屏東區處」係為聲請人誤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5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