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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8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118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起派員前往該廠就廢水處理設施、雨污水收集系統及報備排放地面雨水等項進行專案稽查發現:⑴當日查獲製程廢水部分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出,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暨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⑵98年至100年8月底共申請55次緊急排放不符規定,且將事業廢(污)水一併排放於後勁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⑶自97年迄本件稽查時均未依規定申報廢水處理設施每月操作維護費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規定;乃移由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5月28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5898800號函檢附同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50021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處其因繞流排放廢(污)水而獲取節省處理廢水、污泥、灰渣等應支出而未支出費用之不法利得計新臺幣(下同)2,630萬6,186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1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1010119644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罰鍰處分,命被上訴人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意旨,扣除已裁罰3次、上訴人報備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毫米)以上之豪雨標準6次、因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海放管線維修而報備由RD04放流口排放8次外,核認其餘38次係上訴人利用晴天、陰天、非豪雨時將其高雄煉油廠內東北幹線大排及T1001A、B兩座暴雨截流緩衝槽(下稱A、B槽)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及雨水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入後勁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第22條規定,乃以該38次繞流排放計算上訴人所獲取節省處理廢水、污泥、灰渣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共計1,577萬7,095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2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00968600號函檢附同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2-02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不法利得計1,577萬7,095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高雄煉油廠RD04放流口原係D03放流口,觀諸83年申請該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該說明二即已載明排放水來源為明溝廢(污)水,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嗣歷經86年許可證異動之加註及88年申請延長許可證之附註,D03放流口歷來皆依此規定實施,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異議。另上訴人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係洩放廢水與雨水合流收集,此由申請文件「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與「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即可清楚瞭解洩放廢水係收集到明溝系統中,再收集至第三廢水處理場(T03)處理後,經海洋放流或經由放流口(D03)排放至後勁溪,以上均經核定在案。其後,上訴人於96年間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明不含逕流廢水放流口,又因D03放流口大都在下雨時排放,故申請改名為RD04。惟於「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當時承辦人員因誤解「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係指作業廢水,不包括洩放廢水,故將作業環境內之廢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勾選為「分流收集」。但實際上,高雄煉油廠的作業廢水固然係與雨水分流收集,但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均係使用明溝大排收集,故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向來均為合流收集,在設備沒有改變的情形下,上訴人於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並無將洩放廢水改為與雨水分流收集之可能。故由上述申請排放許可證之過程及上訴人之水污染申報資料可以看出,RD04與D03為同一排放口,且RD04排放口業經被上訴人核准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排放口。在實際運作上:⑴平時上訴人之洩放廢水經由明溝收集後,抽取送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經由D01排放口送到海洋放流。⑵下小雨時,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雨水)一併由明溝收集並抽取到第三廢水場處理,再進行海洋放流。⑶下大雨時,因加上半屏山50公頃山區雨水水量將超過40萬公噸,東北角明溝大排水位超過2.5米警戒線,惟恐廠區積水,造成人員受傷與設備損害,乃事先向被上訴人傳真報備,並電話確認後,打開閘門,讓明溝大排的逕流廢水(雨水)經由RD04排放口排放到後勁溪,同時明溝大排內未及抽取的洩放廢水亦隨之排放,被上訴人也會到RD04排放口採樣,若水質不合格,則予告發處分,此一模式,行之14年有餘,至100年11月10日之前,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之排放模式有任何違反法規規定之處。是以,RD04排放口在排放許可證上固然登記為「逕流廢水放流口」,惟綜觀上情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RD04排放口在繞流排放時有可能同時排放洩放廢水,今竟以「洩放廢水亦由RD04放流口排出」而對上訴人裁罰,其所據以裁罰之事由有諸多未經查證而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有未就上訴人有利之事項為注意之違誤,則原處分之作成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而難謂合法。㈡、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並未具體明定「緊急情形」之認定標準,所謂「緊急情形」本應由個案之實際狀況加以判斷,並以是否「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者」為認定之依據,並非以「雨量」多寡為得繞流排放之條件,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所明揭。故被上訴人以其10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說明二所謂:「降雨超過(含)130mm」為標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本件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均發生於101年3月22日前(即98年至100年8月29日),則該被上訴人10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所定之標準,於本件自無援用之餘地,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8號、第148號判決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此外,上訴人高雄煉油廠每逢大雨皆會有半屏山區大量雨水流入廠區,故上訴人乃主張不宜以雨量多寡作為衡量是否有「情況急迫」之標準;再者上訴人高雄煉油廠東北明溝大排高度約4.1公尺,於平台即有馬達等諸多設備之裝設。再往下走明溝大排即變成暗溝大排之型態,而閘門之位置設於該暗溝大排內,閘門高約3.3公尺,其上雖有擋水牆連接,惟連接處仍有空隙,故若水位高於該閘門,將有溢流至放流口而流至後勁溪之情形。又明溝大排至閘門之地勢乃逐漸向下,二者間高度差將近1公尺,亦即如明溝大排水位達2.7公尺,閘門處之水位將高達3.3至3.7公尺,大排之水將會由閘門空隙不斷向後勁溪溢流。除此之外,因為不開閘門,水位持續上升,上游暗溝頂部承受的水壓也會持續升高,若是暗溝頂部破損,則暗溝中大量雨水會瞬間噴出,此亦將產生無法預測的後果。另前開閘門如遲不開啟又不斷下雨,大排水溝之水除會不斷向後勁溪溢流外,因大量之水無法迅速由排水口排出,將導致明溝大排水位不斷上升至4.1公尺處平台,而淹沒該區之機具、設備(如油水分離設施等)。此外,明溝大排水溝之水乃匯集場區其他2條北幹線及東幹線水溝之水,東、北幹線2條水溝行經路線遍及廠區各處,如大排水溝之水不斷上升而無法排出,該2條水溝亦將滿載而溢流至其他場區路面。是以,上訴人考量安全性,乃設定東北明溝大排以2.5公尺做為警戒線,用以預防災害發生。又觀訴願卷附「中油高雄煉油廠報備河放後勁溪不符合規定確認單」有一欄位即係「未達警戒水位」,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確實有警戒水位2.5公尺此一標準之存在,則上訴人於東北明溝大排達警戒水位2.5公尺時,為維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所為之繞流排放行為,自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所規定之要件。另A、B槽高度均為18公尺,貯存安全上限14公尺,其功用除了收集雨水外,也是第三廢水場緊急狀況備用儲槽,故不宜高液位操作,以利緊急情形可暫存廢水。本件情形,雖A、B槽仍有空間可收集,但因東北明溝大排水位已高於警戒線,縱不打開閘門,亦會溢流至後勁溪,並且使水位持續升高,將造成廠區淹水,設備故障,人員處於危險環境。為避免此情形發生,乃必須繞流排放至後勁溪;另觀諸被證10「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之內容係經被上訴人所認可後始發給被證8、9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是參諸被證10「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三、「異常情況」、(四)、2點可知被上訴人早已允許上訴人於「大雨」時(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mm,而非130mm之豪雨)如明溝大排水位上升達2.5米紅色警戒線,則得以開啟閘門G-406(即排放至後勁溪之閘門)而將大排之水排放至後勁溪,則被上訴人既對於此一緊急應變程序為允諾,又豈可於嗣後改稱上訴人有所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經整理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左營」測站之雨量資料,系爭38次繞流排放尚有15次,當日雨量已達或接近「大雨」50mm標準,此15次之排放行為實已該當管理辦法第52條「緊急情形」之要件,而不應予以裁罰。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依上訴人歷次排放前之傳真文件即已知悉,惟皆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稽查、處分並通知限期改善之作為,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前亦認為此一操作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否則豈會毫無行政作為。如今被上訴人突以100年8月29日所為之稽查,對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處罰,顯係剝奪上訴人依法所享有之期限利益,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況被上訴人基於預防原則,本應積極採取有效之管制作為,預先防止以避免危險,然其竟消極坐視,遲至100年8月29日稽查後始對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予以追究,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41條所規定「並」通知限期改善之意旨。又上訴人於進行系爭38次繞流排放時,廢水處理場並未因此停工,仍繼續進行製程廢水等之處理及海放工作,因此繞流排放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公司減省任何費用,自無任何利得可言。且洩放廢水前經被上訴人以95年5月11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18490號函請提供作為洗街水之用,足見該洩放廢水並無污染環境之虞,平常操作係送到第三廢水處理場,可穩定進料水質,並不會增加操作費用,故以至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亦無任何利得。被上訴人未審酌洩放廢水並無污染環境之虞,亦未說明系爭38次排放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即逕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顯有裁量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事業廢水應與雨水分流收集,如採合流收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上訴人高雄煉油廠RD04為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逕流廢水放流口,上訴人既委由專業環境工程技師為相關申請作業,對於相關水污染防治法規,即無不知之理,而上訴人並未申請其事業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故於下雨時其事業廢(污)水即無與雨水合流收集,而於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之理。上訴人高雄煉油廠系爭38次利用晴天、陰天、非豪雨時將東北幹線大排水溝及A、B槽未分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繞流排入後勁溪,顯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其情節更已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規定。但同法第40條、第46條規定之最高罰額,與上訴人因規避水污染防治法相關義務下所減免之費用支出15,777,095元,顯然有失衡平,另考量上訴人高雄煉油廠於近3年間違法繞流排放次數高達38次,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就其不法利得酌量加重罰鍰共計15,777,095元,並無違誤。㈡、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稱緊急情形,仍應以「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為要件。上訴人縱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7號判決加以佐證,惟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除未說明為何高雄煉油廠明溝大排水位達2.5公尺紅色警戒線即屬緊急情形外,另依上訴人所檢附之碉堡測量站55次報備排放期日之雨量,其中日累積雨量0計有12次、3次記載雨量計故障、5次記載管線故障、3次記載非雨天排放,僅4次記載雨量大於130mm。足見高雄煉油廠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與雨量多寡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藉此東北幹線排水位已達2.5公尺紅色警戒線而可能發生災害為由,而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其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實難作為主張緊急情況確實存在之依據。況上訴人早於83年12月2日以環保字第C83122726號函(被證五)申請RD04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其於說明二表明:「本總廠設有兩座五萬公秉的雨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等語,是中央氣象局之豪雨130mm標準,自可為判斷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稱「緊急情形」之依據。又依上訴人之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第三㈣記載可知,如因豪大雨施行緊急應變措施時,A、B槽達14米水位應停止集水,斯時A、B槽之水位應維持在停止收集雨水時高度,且皆應按廢水處理方式為後續處置。然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遭裁罰38次之報備河放廢水排放量統計表,A、B槽之水位竟於RD04放流口放流明溝大排廢水之同時亦大幅降低,足徵,上訴人並未依據上列之緊急應變措施處理,更假借得以經RD04放流口逕流雨水之名義,同時將尚未處理之廢水一併經RD04放流口放流至後勁溪,嚴重污染後勁溪水質及附近居民健康。㈢、本件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減少過去應支出而未支出所節省之成本,包括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廢水海放管線維修費、廢水、污泥焚化及灰渣清除處理費等費用,係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而予以處罰,縱被上訴人未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亦不影響上訴人無法保有其違法行為所節省成本開銷之利益。再者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本應為企業之表率,詎其竟長期將未分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排入後勁溪,更因產生異味污染環境,迭經民眾陳情,仍不思改善,其惡意違反相關法規犯意至甚顯然。被上訴人追溯其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成本費用,包括其應繳納之廢水海放管線維修費、廢水處理費、污泥焚化處理費及灰渣清除處理費等,審酌加重裁罰不法利得,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因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以83年7月13日環署水字第31073號令訂定發布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54條第1項規定,故上訴人於83年12月2日以環保字第C83122726號函申請該D03放流口(即現在之RD04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乃於說明欄敘明:「本總廠設有兩座5萬公秉的雨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基於上述情況,請貴局核可本總廠的緊急排放許可。」等語,而後被上訴人即於其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表表明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時向被上訴人報備,足見D03放流口原係於發生「異常豪雨」時,容許上訴人依上開第12條及第54條第1項規定,將其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後勁溪之繞流排放口。其後,因環保署於92年7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9220053944號令修正發布「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及全文53條,刪除前開雨量大過其調節池(槽)設計量得以繞流排放之規定,揆諸該規定第40條及第49條,嗣再觀諸於95年10月16日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管理辦法第11條及第52條規定,前開容許上訴人將其事業廢(污)水繞流排放至後勁溪之D03繞流排放口已不符法令規定,上訴人乃於96年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將D03放流口申請補正為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且於申請文件上清楚表明:「在作業環境內所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措施:導流法」,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7年5月27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122-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99年10月13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122-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足見上訴人至遲自97年5月27日起,業已清楚認知RD04放流口歸類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廠區內之逕流廢水固得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但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因係合流收集上訴人高雄煉油廠之事業污水、經T01及T02廢水廠初步處理之作業廢水、洩放廢水等事業廢(污)水,並非僅係單純之逕流廢水,故仍須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載之廢(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及排放,不得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後勁溪,否則,即與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登記事項內容牴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本件上訴人仍以系爭38次利用晴天、陰天、非豪雨時將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內所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繞流排入後勁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其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於考量上訴人違章行為對環境所生影響,及其繞流排放行為所獲取節省處理廢水、污泥、灰渣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不法利得計1,577萬7,095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㈡、觀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謂得繞流排放之緊急情形,並不包括降雨量為可預見暴雨之情形,蓋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業本應設置能處理可預見暴雨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本件上訴人系爭38次將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內所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繞流排入後勁溪時,降雨均未超過中央氣象局所指稱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之「豪雨」,而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事業之(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能處理可預見之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則被上訴人以降雨量130mm之「豪雨」標準對上訴人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裁罰,剔除上訴人報備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毫米)以上之豪雨標準6次,觀諸前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38次繞流排放行為,應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況急迫」情形,故該38次繞流排放並無不法之處云云,無異係主張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不能處理降雨量未達豪雨之水量負荷,顯與前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顯無可採。㈢、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裁處不法利得之目的係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而予以裁處。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不法利得計1,577萬7,095元罰鍰,係因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減少其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成本(應繳納之廢水海放管線維修費、廢水、污泥焚化及灰渣清除處理費等費用);另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第18條規定,經處罰鍰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係指被上訴人應即時針對上訴人該次違規開立裁處書,並命限期改善方可達成行政目的(即通知事業針對應改善事項予以改善);縱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而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改善,僅無法為後次相同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是並不影響上訴人無法保有過去應支出而未支出所節省之成本而予裁處。故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審認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謂得繞流排放之緊急情形並不包括降雨量為可預見暴雨之情形(僅為假設語),然所謂「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之標準究竟為何?就此管理辦法並未有明確規範,而主管機關對此亦未提出任何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足供參考或遵循,則何以預見與否之標準應如原審判決所述係以中央氣象局所指稱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之「豪雨」為斷,又原審判決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之「豪雨」與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所謂緊急情形間之關聯性、因果關係又係為何?均未見原審判決有具體說明或詳述其採此一標準之理由暨其法律上之依據,就此系爭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謂「緊急情形」本應由個案之實際狀況加以判斷,並以是否「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備者」為認定之依據,實不可能事先預見何謂緊急情形,或事先預見可能該當於緊急情形之條件,否則若得預見,何來緊急之有。然原審判決未察於此,竟於管理辦法第52條外另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判決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再者觀諸被上訴人103年11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四狀第2頁表示:「原告於申請上開被證八、被證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均有提出附件之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並詳細說明定位、平日操作情形及異常情況之處理等」等語,顯見原審被證10「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之內容係經被上訴人所認可而無異議後始發給原審被證8、9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則參諸原審被證10「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三、「異常情況」、㈣、2點之載明,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允許上訴人於「大雨」時(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mm,而非130mm之豪雨)如明溝大排水位上升達2.5米紅色警戒線,即得以開啟閘門G-406(即排放至後勁溪之閘門)而將大排之水排放至後勁溪,被上訴人既對於此一緊急應變程序為允諾,自應以此作為是否該當緊急情形之標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節,亦未表示其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其判決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處分固係針對過往38次繞流排放行為予以處罰,然98年6月13日後之繞流排放行為因均未經被上訴人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故依法均不得再為處罰,否則將剝奪上訴人依法所享有之期限利益,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處罰者應僅限於98年6月13日之繞流排放行為,再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仍屬行政罰而應有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參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可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須受「罰鍰」為前提,是以如行政機關已無裁罰之可能,即不得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處罰。故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指個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裁罰之行為如有所謂「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而言,非謂依法業已不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予以裁罰時,仍得藉此一規定變相達到裁罰之效果,否則行政機關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賦予之法定義務而不得就行為人之行為予以裁處時,竟得據此一規定起死回生而重為處罰,此顯非合理,是本件既不得再就98年6月13日後之38次繞流排放行為予以處罰,則針對該38次繞流排放行為自無所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㈢、被上訴人前經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後對其內容並無任何異議,且對於本件38次繞流排放行為均知之甚明,卻從未表示其有任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致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業認可此一緊急應變程序該當於管理辦法第52條但書之規定,故其繞流排放行為無不法之處,因而未能有及時改正之措施。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所指摘之最早排放行為即98年6月13日立即向上訴人表示此一行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虞,則上訴人進行分流工程僅需耗費5個月,至遲於98年11月即可改善完成而不會再有繞流排放行為之發生,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上訴人繞流排放行為高達38次後,始一次予以追究,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再者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遲未指摘其排放行為有違法之處而認其行為乃合法,足徵上訴人對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並無故意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應就上訴人之排放行為予以裁罰,原審判決未察於此,自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不當。

六、本院按: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環保署前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於83年7月13日以(83)環署水字第31073號令訂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其第12條規定:「依第10條第2項指定公告之事業,依前2條規定設計、建造及操作之調節池(槽)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於雨量大過其調節池(槽)設計容量時,得以繞流排放。」第50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第54條第1項則規定:「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或處理設施者。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事業無繞流以外之適當替代方法,執行例行維護污染防治設備者。有第12條情形者。」等意旨,雖前揭辦法於95年間廢止適用,並由嗣後之系爭管理辦法所取代,惟95年間開始施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亦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合流收集。」與83年間施行辦法第50條規定大致相同。從而,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如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等是,然不包含逕流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再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102年3月8日修正繞流排放定義為: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廢水。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是可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方式排放,倘有變更,更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排放廢(污)水,或未依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行為。

㈢另按「(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嗣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0年8月29日起派員前往該廠就廢水處理設施、雨污水收集系統及報備排放地面雨水等項進行專案稽查,發現上訴人當日部分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排出,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另上訴人自98年至100年8月底共申請55次緊急排放不符規定,且將事業廢(污)水一併排放於後勁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又自97年迄上開稽查時均未依規定申報廢水處理設施每月操作維護費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規定,乃移由被上訴人依法裁處,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不法利得2,630萬6,186元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前開罰鍰處分並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嗣依訴願決定意旨,扣除上訴人部分排放行為,核認上訴人其餘38次係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後勁溪,乃以該38次繞流排放行為計算上訴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共計1,577萬7,095元,依法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處相同於不法利得計1,577萬7,095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於其確有上開繞流排放行為,以及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排放次數計算所得之不法利得數額並未爭執,惟主張其所以為繞流排放廢(污)水係因因應緊急情況所需,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採行繞流排放行為早已知悉,卻均未為制止或通知改善,致其認為此一操作行為並無違法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爭執內容為:⒈原審就所謂得繞流排放之緊急情形不包括降雨量為可預見暴雨之情形一節,並未說明所謂暴雨應以中央氣象局所稱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之依據為何,自屬理由不備;⒉又所謂緊急情形其實際狀況本不可預見,應依個案分別判斷,原審竟於管理辦法第52條另行增加可預見緊急情形此一要件,顯屬適用法律不當;⒊被上訴人早已許可上訴人於大雨(單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時得將大排之水排放至後勁溪,被上訴人既已許可,自應以此為是否該當緊急情形之判斷標準,原審未予審酌,乃理由不備;⒋被上訴人均未曾制止或勒令改善,自無從就上訴人「違反義務」之行為處罰,詎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各次違規行為處罰,逕予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裁罰,並不合理,倘被上訴人及早通知改正,則上訴人即不會一再為相同排放行為,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而認為行為合法,自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不應裁罰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高雄煉油廠自建廠以來,即設有東側、南側、北側之水溝幹線,除部分事業廢水係於製程中經由各個工場泵送到第一、第二廢水場處理後,再送至第三廢水場,經處理後送D01海洋放流口排放,並不排入後勁溪;其餘工場污水、洩放廢水及逕流廢水均係合流收集,而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廠區位於半屏山之東北側,地勢由西向東、由南向北傾斜,故前揭水溝幹線於收集各場區內廢(污)水後,均匯集到東側水溝幹線後流至上訴人廠區東北角之大排明溝。而大排明溝呈漏斗狀,整體深度為6.1M,在4.1M處設有馬達、泵浦排水等部分設備,再往北前進,東側大排即進入暗溝型態,上方設有三道擋水牆(下方設有閘門),暗溝與廠外之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連接,而後匯入後勁溪。惟該東側大排在正常運作狀態下,並未經由RD04放流口直接排入後勁溪,而是將收集到大排明溝之廢(污)水抽取到旁邊A或B棟儲水槽(高度18M),再排入第三廢水場,經處理後送D01海洋放流口排放,並不排入後勁溪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及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大排明溝照片在卷(參101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119644號訴願卷第79頁、第80頁及102年8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20047870號訴願卷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2頁)可按。嗣上訴人因有逕流排放廢(污)水之需求,乃以83年12月2日函文申請該D03放流口(即現在之RD04放流口)之排放許可,並於說明欄敘明在工業局加壓站泵浦耗損或海放管破裂時,利用另外二個廢(污)水放流口將廢(污)水溢流至後勁溪,或者在異常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之緊急排放許可(參前揭第119644號訴願卷第74頁),經被上訴人許可後,於原核准之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122號許可證登記事項表中註記「87.1.1.起水質應符合新標準」「放流方式非連續排放」(參同上訴願卷第75頁),且依據附註記載,「緊急排放口二(D02)、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參同上訴願卷第76頁、第77頁)。由是足見上訴人83年12月2日函文所指D03放流口,係為於「異常豪雨」發生時,容許其直接將事業廢(污)水由D03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緊急應變之繞流排放口。次查,上訴人自承其96年重新申請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記係不含逕流廢水之放流口,故將D03放流口申請改名為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上訴人上開重新申請許可部分,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7年5月27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122-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7年5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99年10月13日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122-01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是可知上訴人至遲自97年5月27日起,業已清楚認知RD04放流口之歸類為逕流廢水放流口,依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1條規定,其高雄煉油廠廠區內之逕流廢水固得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惟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因係合流收集其高雄煉油廠之事業污水、經T01及T02廢水廠初步處理之作業廢水、洩放廢水等事業廢(污)水,並非僅係單純之逕流廢水,故仍須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載之廢(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及排放,不得以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後勁溪,否則,即與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登記事項內容牴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依據上開上訴人原申請意旨,其得將廢(污)水溢流至後勁溪之前提條件乃:

⑴工業局加壓站泵浦耗損;⑵海放管破裂;⑶異常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⑷排放前須先向被上訴人環保局報備。換言之,在不具備上開前提條件之正常日,上訴人不得將廢(污)水溢流至後勁溪,且依據後續被上訴人之許可登記事項表記載,排放水質仍應符合環保署發布之放流水標準(參同上卷第82頁)。準此,在一般正常日,上訴人之事業廢水除於製程中經由各個工場泵送到T01、T02廢水場初步處理,再送至T03廢水場處理後,以D01海洋放流口排放外,其餘工廠污水、洩放廢水及逕流廢水則係合流收集後,均匯集到廠區東北角之東北幹線大排明溝,經泵送至T03廢水場旁之A、B槽,再排入T03廢水場處理,以D01海洋放流口排放,至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內之事業廢(污)水則並未以系爭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入後勁溪。

⒉再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8日重新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始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申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並檢附「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設置說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核准。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台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審查會議」,會中土木科即要求上訴人高雄煉油廠RD04排放口前之繞流管線應移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高雄煉油廠雨、廢(污)水合流收集。而上訴人高雄煉油廠於會中亦報告當第三廢水處理廠在「暴雨」來臨無法負荷收集之逕流廢水時,利用東側大排收集之冷卻水塔洩放水以繞流排放方式處理,益見上訴人應係於暴雨時始採取繞流方式排放洩放廢水。綜上以觀,足證上訴人自83年以來迄至於本件申請前,從未曾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50條或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其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100年間重新申請時,始查覺上訴人向來均係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然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何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之證明,嗣經被上訴人召集審查小組討論後,仍議決不予同意,並要求上訴人儘速施作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遂有前揭101年2月23日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環保局10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2220500號函復上訴人(參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2頁)。嗣上訴人高雄煉油廠修正後送審,經被上訴人許可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其他登記事項即載明「於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含)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需全程攝影。」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可稽(參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益足見上訴人高雄煉油廠應將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分流收集。但因上訴人事實上係將事業廢(污)水與雨水合流收集,如一律不准將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則於異常雨勢發生時,將有可能造成前揭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形,為此,被上訴人乃斟酌在上訴人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完成前,如降雨量超過(含)130mm以上時,准其繞流排放。其中降雨量達130mm之降雨現象,即為當時中央氣象局所指稱24小時累積雨量,並經該局定義為「豪雨」,此與上訴人83年12月2日函文所稱之「異常豪雨」相呼應。而上訴人前揭函文既自認能處理非屬「異常豪雨」之雨量(即24小時累積雨量小於130mm),而不致使儲存於明溝大排之廢污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入後勁溪,則被上訴人以此標準限制上訴人繞流排放行為,與上訴人向來表示之處理能力亦為相符。

⒊承前所述,依據上開上訴人原申請意旨,其得將廢(污)水溢流至後勁溪之前提條件乃:⑴工業局加壓站泵浦耗損;⑵海放管破裂;⑶異常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⑷排放前須先向被上訴人環保局報備。換言之,在不具備上開前提條件之正常日,上訴人不得將廢(污)水溢流至後勁溪,且依據後續被上訴人之許可登記事項表記載,排放水質仍應符合環保署發布之放流水標準(參同上卷第82頁)。準此,在一般正常日,上訴人之事業廢水除於製程中經由各個工場泵送到T01、T02廢水場初步處理,再送至T03廢水場處理後,以D01海洋放流口排放外,其餘工廠污水、洩放廢水及逕流廢水則係合流收集後,均匯集到廠區東北角之東北幹線大排明溝,經泵送至T03廢水場旁之A、B槽,再排入T03廢水場處理,以D01海洋放流口排放,至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內之事業廢(污)水則並未以系爭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排入後勁溪,此有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T03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明溝廢水系統分佈圖(參前揭第119644號訴願卷第79頁、第80頁及原審卷㈠第186頁)等資料可參。茲審酌上訴人上開申請緊急排放之4項前提條件,除第⑶項「異常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之「異常」一詞定義不明外,其餘各項均至為明確,上訴人於申請書中就上開定義不明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而依據上訴人自陳,其東北幹線大排之水位紅色警戒線設為2.5公尺,是以其自認所謂「緊急情形」應以水位是否達到上開警戒線為判斷依據。惟原審依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規定,則認為第12條第1項第2款既已規定事業應設置能處理可預見暴雨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足見所謂緊急情形,並不包括降雨量為可預見暴雨之情形(意指若屬可預見之暴雨,則事業本應有處理之設施與能力,無須另為緊急排放之必要),而本件上訴人系爭38次將東北幹線大排明溝內所合流收集之事業廢(污)水繞流排入後勁溪時,降雨量均未超過中央氣象局所指稱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之「豪雨」程度,被上訴人既已剔除超過130毫米以上之6次排放行為之處罰,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原判決第20頁),認為所謂緊急情形之判斷應以其降雨量是否達到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之「豪雨」程度為依據。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上開標準並無依據云云,惟上訴人就其自己所設定之2.5公尺之標準亦未有任何憑依,於申請書中亦未一併向被上訴人提出以此一標準作為判斷依據之申請意旨,是倘其認為2.5公尺係超過其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設置之處理設施所能負荷之能力,則其依上開規定所具有之處理可預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能力(亦即此為其依法設置之最低標準能力)究竟若干,亦未見其說明。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130毫米作為判斷是否屬緊急情形或裁罰標準並無依據部分,實則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83年12月2日申請函說明欄中自稱:「……,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等語,再參酌中央氣象局有關雨量之界定標準,以及依據上開許可文件所加註之限制作為其認定依據,而原判決經審酌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採之上開標準已屬對上訴人有利,就其何以採取130毫米之標準,業已說明綦詳,並認為倘上訴人主張系爭38次排放行為亦屬緊急情形,則無異表示其不具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2款規定要求之處理可預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能力,核其論述,尚無違反法令規範之處,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稱所謂緊急情形其實際狀況本不可預見,應依個案分別判斷,原審竟於管理辦法第52條另行增加可預見緊急情形此一要件,顯屬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按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所設置之處理設施,應具有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而第52條第1項則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由立法體系以觀,原則上,事業所設置之處理廢(污)水設施應具有處理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能力,且應以核發機關所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僅水量已超出其負荷能力,且情況緊急、非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時,始可不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而改採行繞流排放。準此以解,凡未達上開標準之異常暴雨,均屬可預見之範圍(亦即屬應具備之處理能力範圍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排除日累計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排放行為,則未達上開雨量者應認為係屬可預見之範圍,而非不可預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早已許可上訴人於大雨(單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時得將大排之水排放後勁溪,被上訴人既已許可,自應以此為是否該當緊急情形之判斷標準,原審未予審酌,乃理由不備云云。按上訴人所提被證10第三廢水場緊急應變程序項目異常情況㈣第三廢水場明溝大排及T-1001A/B操作欄固述及「大雨前」、「大雨中」及「大雨後」之處理程序,惟就所謂「大雨」一詞究竟如何定義,並未說明。反觀上訴人前揭83年12月2日申請函說明欄中自陳其申請緊急排放許可係為因應「異常豪雨」所造成之緊急情況,可知上訴人本意係為因應「豪雨」,而非「大雨」。而依中央氣象局104年9月1日修訂之定義,「大雨」乃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而「豪雨」則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或3小時內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http://www.cwb.gov.tw/V7/knowledge/faq/rainfaq.htm),兩者明顯有別。按中央氣象局就雨量之定義或有逐年調整之差異,惟倘上訴人認為特定雨量之數值於處理廢(污)水過程中屬重要事項,自應於申請書或應變程序中清楚標示。其在申請過程中既已明白揭示係針對異常豪雨所生之緊急情況為申請,倘其嗣後認為應降低申請條件至「大雨」程度,即應另行提出申請,並就所謂「大雨」之雨量數值清楚定義,惟上訴人均未此之圖,是其認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時即該當或構成緊急情形云云,自非可採。況所謂「大雨」與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暴雨」二者間有何不同?倘兩者相同,或「暴雨」之數值包含「大雨」之數值,則依規定上訴人均應設置具處理能力之設施,且原則上仍應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並無緊急情形採繞流排放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其緊急應變程序中提及「大雨」一詞,即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在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時,進行繞流排放云云,應屬無稽。

⒍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對於其多次排放行為均未曾制止或勒令改善,亦未曾對上訴人各次違規行為處罰,卻逕予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加重裁罰,並不合理,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而認為行為合法,自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不應裁罰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其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情節與結果等為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明知其申請許可之處理廢(污)水排放設施應以許可之排放口排放,非屬緊急情形,不得採繞流排放方式排入後勁溪,竟違法將事業廢(污)水採繞流排放方式排入後勁溪,原審根據相關事證資料,認上訴人具有故意,其認定事實尚無不根據證據之不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以採繞流排放方式將事業廢(污)水排入後勁溪係因為情況緊急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系爭38次採繞流排放方式將事業廢(污)水排入後勁溪之行為,其中日累積雨量0者計有12次,3次記載非雨天排放,此類天候情況下究竟如何符合緊急情形,非採繞流排放方式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遭裁罰38次之報備河放廢水排放量統計表顯示(參被證12),其A、B槽之水位竟於RD04放流口放流明溝大排廢水之同時亦大幅降低,足徵上訴人顯然非依其所陳報之上開緊急應變措施程序處理,而係進一步假借得以經RD04放流口逕流雨水之名義,同時將尚未處理之廢水一併經RD04放流口放流至後勁溪,此一行為顯為故意而非僅屬過失而已。況被上訴人於許可上訴人之申請時,於許可證中業已明確表示D03(即RD04)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時向被上訴人報備,排放時仍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見上訴人欲於RD04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時,固須向被上訴人報備,惟非僅報備即可逕予排放,仍須符合相關要件,不能僅因上訴人曾報備排放,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其違反規定或要件之排放行為,更不能因此即主張其違反相關規定之排放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18條有關違規行為所獲得不當利益追繳,並非以抑制性或報復性制裁為目的,而係以預防性或秩序管理為目的,是以,雖其以裁罰為名,惟含有向將來除去違法狀態之目的,具有類似不當得利返還之性質,此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6條等係就各該違法行為處罰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經南區督察大隊查獲自98年至100年8月底共申請55次緊急排放不符規定,且將事業廢(污)水一併排放於後勁溪,乃將案件移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5898800號函檢附同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50021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處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既未曾就上開違章行為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或裁罰,自不得再就98年6月13日後之38次繞流排放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之餘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即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35898800號函檢附同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30-101-050021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罰,足見並未逾3年期間,雖上開裁處書嗣經訴願機關撤銷發回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意旨,仍應以上開裁罰書起算其期間,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之處罰並不因此即逾越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非可採。而上訴人因上開違章行為受有減省費用支出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所獲利益為範圍予以裁罰,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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