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29號
- 再審原告
- 蘇建元
- 再審原告
- 許美惠
- 再審原告
- 莊許于
- 再審原告
- 鄭玄德
- 再審原告
- 胡慧泰
- 再審原告
- 蘇秋香
- 再審原告
- 程美玉
- 再審原告
- 洪貴蘭
- 再審原告
- 陳武雄
- 再審原告
- 孫瑞津
- 再審原告
- 王田多美
- 再審原告
- 楊喬安
- 再審原告
- 李慈娥
- 再審原告
- 顏德銘
- 再審原告
- 許進榮(即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凱倫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李應元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參加人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 代表人
- 謝立德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塘偉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民國84年間著手進行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於85年8月12日經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以八五環一字第48375號函核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85年環說書)通過審查。嗣臺南火車站於87年12月8日公告為古蹟需予保存。又因系爭開發計畫因經費分攤原則未定,計畫未實施,至96年10月26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60049234號函核示,輔助參加人負擔總經費12.5%,中央負擔87.5%。開發單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變更為參加人,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8日環署綜字第0990012009號函准予備查)於96年9月重新訂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正本」,且依此修正本提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二者合稱系爭2件分析報告)。系爭2件分析報告於97年8月提送再審被告審查。案經召開4次專案小組會議,於99年6月14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194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2件分析報告。再審被告就參加人提出系爭2件分析報告,申請變更原環評之內容,以再審被告99年6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900590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通過。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面對專業行政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102年度判字第120號、103年度判字第66號、103年度判字第704號等判決,建構六至八項司法審查標準,且闡釋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涉及人民基本權者,即應提高審查密度,其內涵類同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建構嚴格檢視法則(Hard Look Doctrine),均作為法院於權力分立下,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決定之司法控制,原確定判決卻僅謂本件應降低審查密度,對上揭審查標準則揚棄不用,且所採審查密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有違,其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未顧及原處分之判斷,顯涉及臺南市鐵路沿線居民至少323戶之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憲法所保障基本權,而應提高審查密度,其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及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三)原確定判決在其採取低密度審查前提下,進而完全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及本院歷來判決所揭示判斷瑕疵審查標準從事司法審查,其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四)原確定判決完全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4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規定「社會、經濟及生活」影響評估之環境因子,檢視原處分有無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情形,僅泛言尊重環評委員之專業審查,其顯違反上揭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五)系爭開發行為既已造成更大規模之私有用地徵收及建物拆遷,何以仍不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謂「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完全未見環評委員會有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再審原告所引述,包括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等判決、環評法第4條第2款、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皆係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之相關法令,然原確定判決不但皆有斟酌外,甚至也引述該等見解作為判斷之基準,再審原告原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二)另查再審原告所引述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及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等所揭示之司法審查標準,並非再審原告所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建構之「嚴格檢視法則」,而較傾向尊重權力分立原則下之「恣意濫用原則」,審查密度相對較低,與原確定判決判準若合符節,實難作為非難原確定判決「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之理據。(三)再查原確定判決另已就降低審查密度下如何進行原處分、原判決合(違)法及有無理由之審查詳予論證,並就本案情況加以認定,理由豐富飽滿,更無「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或「並因此與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所訴自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指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開發計畫之實施,對於環境必有重要影響,所帶來對現有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土地利用形式、社會結構乃至於社會關係、社會心理的變動,故有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上開影響非必完全為「變更」開發計畫所致,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種情形。如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方有應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因此環評委員會對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本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則原處分從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評估後,核准開發單位申請之變更內容,其判斷即難謂有恣意濫用之違法。又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此乃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環評委員會內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環評委員會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可說是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法院對此部分之審查,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並降低審查密度,對環評委員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而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就前述變更部分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敘述及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委員綜合考量認定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處理方式,未再要求參加人補正資料,或命參加人應提出施工完畢後將徵收土地歸還原地主之可行性評估及替代方案,建議通過系爭2件分析報告,嗣經環評委員會審核修正通過,無資訊不完全之情形。再審原告徒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自無可取等情甚詳,再審原告復以其於本院所提上訴之理由,而謂原確定判決在其採取低密度審查前提下,進而完全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等判決,建構六至八項司法審查標準,且闡釋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涉及人民基本權者,即應提高審查密度,其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㈢、另再審意旨復謂原確定判決未顧及原處分之判斷,顯涉及臺南市鐵路沿線居民至少323戶之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憲法所保障基本權,而應提高審查密度,且系爭開發行為既已造成更大規模之私有用地徵收及建物拆遷,何以仍不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謂「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完全未見環評委員會有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85年環說書就系爭開發計畫用地取得即列有租用、徵收2種方式,亦即徵收之用地取得方式並非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所新增,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2章就開發計畫沿線社區自87至97年人口成長、各區土地面積及人口密度分析比較,亦分析系爭開發計畫用地及沿線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予以列明。再於系爭環差分析報告於第3章分析變更後情形,未來於辦理用地徵收及房舍拆遷等補償事宜,均需於計畫執行前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而新增之兩通勤站之用地均在本計畫工程用地範圍內,並不會增加用地徵收之面積等情;就變更計畫已經預測增加用地徵收,經分析用地之使用分區,人口密度及結構,拆除建物面積及構造,採行於執行前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方式為之。審查委員基於專業審查亦認為就申請變更部分參加人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已足,不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重新辦理環評之要件。且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不論是租用或徵收土地,係供系爭開發計畫使用,勢必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將租用及徵收土地為鐵路使用,85年環說書已說明此屬不可回復之改變,要再回復原來建築使用幾無可能。可見即便採租用方式,仍必須拆遷,拆遷並非因變更租用土地為徵收始發生,並無加重影響之虞。進而認定系爭開發計畫變更租用為徵收,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並無加重影響之虞等情甚詳,且復論述本件原處分之理由原非止一端,縱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並非影響原處分之結論而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之違法。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仍執其於上訴時所主張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