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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9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39號

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柯宗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叢印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前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污染整治計畫(下稱「原整治計畫」),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核定後據以實施。嗣因2次污染疑慮、暫存空間不足等問題,再審原告提出污染整治變更計畫(下稱「整治變更計畫」),亦經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核定在案。依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再審原告應於102年第4季即102年12月31日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階段目標,惟其未達成,再審被告認其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於103年2月10日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完成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將按次處罰。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再審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再依上開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9日就整治變更計畫內容之提案簡報及同日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議再審原告回覆之內容,僅係兩造就整治變更計畫如何訂定交換意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101年7月6日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為準。觀諸整治變更計畫多頁均記載「原承諾查核點不變」等語,足認整治變更計畫並未於原整治計畫之原有查核點以外新增任何查核點,詎原確定判決不顧整治變更計畫之文義,認再審原告新增100、101、102年之查核點,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污染面積縮減45%」係指「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污染面積縮減71%」係指「完成海水池B區及海水池A區之整治」,且於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後始能進行海水池A區之整治,因此,「污染面積縮減45%」與「污染面積縮減71%」為相牽連之工項,此為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肯認之事實。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若相牽連工項已遭裁罰並另定補正期限,將使另一工項之完成期限產生「事實上向後展延」之效果,此係「情事變更」所致。是以,依整治變更計畫污染面積縮減71%之查核點係自污染面積縮減45%翌日起算4個月20天,則再審被告103年5月27日處分已將污染面積縮減71%之限改日期延展至105年12月31日,故污染面積縮減45%之期限亦應隨同延至105年8月11日為是,原處分不應於期限前為裁處。原確定判決不顧本件「污染面積縮減45%」於103年8月20日遭裁罰前,「相牽連」之「污染面積縮減71%」已於103年5月27日遭裁罰,並另定補正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之事實,仍認本件之期限為103年3月31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除整治計畫實施者客觀上是否未能依其提出整治計畫完成之整治,主管機關仍應審視整治計畫實施者主觀上是否積極努力、是否有期待可能性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惟原確定判決僅論及再審原告客觀上逾越改善期限,然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二審所爭執之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及期待可能性等,均未置一詞,違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得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執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與前開規定有違。且再審原告執其上訴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

㈡再審原告於申請變更整治計畫時,新增應於102年第4季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整治目標,此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38號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號、同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確認,原確定判決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猶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又原處分所追究者係再審原告未依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作成命其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之行為義務,且該行為義務不應因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作成另案處分而變更。此外,再審被告於另案給予再審原告較長之寬限時間命其改善,與原處分無關,再審原告倒果為因,執此寬限期間反推污染面積縮減45%之改善期間應為105年8月11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實屬無稽。況再審原告執本件之補正期限應展延至105年8月11日之主張提起上訴,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㈢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未依改善期限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改善補正可否歸責於再審原告乙節,已詳細論述,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再審原告猶執陳詞,重複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場址分別於92年12月1日、93年3月19日經再審被告及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再審原告為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其提出之整治計畫經再審被告於98年4月7日核定在案,定有污染面積縮減20%、71%、91%及100%等階段性目標,並於同年5月6日開始執行,嗣再審原告101年初提出整治變更計畫,先於101年1月9日就變更整治計畫內容提案表示:新增100年至102年之查核點(分別為27%、35%、45%)等語,並於同日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會議意見回覆內容中,對於審查委員提出查核點之問題,亦就變更原整治計畫中新增於102年第4季污染面積縮減45%查核點乙節予以回覆,表示:「僅依目前工程執行完成後,計算出各年面積減量後,提出面積縮減的查核點」等語,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9日核定整治變更計畫,該計畫書第XIV頁表1所列之各工作項目進度規劃表,確有將原整治計畫所訂查核點及101年1月9日提案簡報所示新增查核點一併列入進度規劃表(即100年第4季完成面積縮減27%、101年第4季完成面積縮減35%、102年第4季完成面積縮減45%、103年第2季完成面積縮減71%),並於規劃表下方備註說明:「因本案場址污染複雜,各分區進度順序及面積縮減仍可能依實際情況調整,但第5年查核點仍維持不變。」等語,而再審原告於100年及101年度均依整治計畫期程履行,達成縮減污染面積27%及35%之期程等情,乃原審法院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且前程序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等語,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詳予論述,且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9日就整治變更計畫內容之提案簡報及同日推動小組第28次審查會議再審原告回覆之內容,僅係兩造就整治變更計畫如何訂定交換意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101年7月6日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內容為準,且觀諸整治變更計畫多頁均記載「原承諾查核點不變」等語,足認整治變更計畫並未於原整治計畫之原有查核點以外新增任何查核點,詎原確定判決不顧整治變更計畫之文義,認再審原告新增100年至102年之查核點,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反證據法則,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又以再審原告雖另因未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71%而遭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裁罰,然該處分客體係再審原告未依整治變更計畫於103年5月20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71%、污染減量82%之執行時程,亦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裁處,所追究之行為責任係再審原告未按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執行之違章行為,而本件原處分所追究者係再審原告違反再審被告103年2月10日所定限期改善義務之違章行為,其處分客體互有差異,且各自獨立,至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之處分是否合法既已經另案審理,並非本件審酌對象,爰就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等語,亦已就其得心證理由論述綦詳,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場址分兩階段整治,依第一階段5年期間(即98年至103年5月20日)之預定整治分區規劃及整治順序,再審原告應先於102年12月31日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目標後,接續於103年5月20日達成污染面積縮減71%及戴奧辛污染減量82%之目標,又依計算完成海水池B區部分,即可達成污染面積縮減逾45%之目標,海水池A區部分完成,可達成污染面積縮減逾71%之目標,且須先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始能進行海水池A區之整治,形成工程要徑之關聯,前一項目(海水池B區)執行或實施延誤,必然導致延誤整治計畫之其他項目(海水池A區),而再審原告因未於102年12月31日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即海水池B區)之目標,再審被告以103年2月10日裁處書處罰鍰20萬元,並限期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將導致海水池A區整治計畫之延誤,故再審被告不得以再審原告未依原訂應於103年5月20日達成污染面積縮減71%之目標為由予以裁罰為由,而撤銷再審被告103年5月27日之裁罰處分。然而,再審原告應依限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海水池B區)之目標,並不當然會因再審被告另以103年5月27日裁罰處分限期再審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達成污染面積縮減71%(海水池A區)之目標,而受到影響,此由103年5月27日裁罰處分中之限期改善內容,並未另訂再審原告應完成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海水池B區)目標之期限即明。是再審原告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污染面積縮減45%」與「污染面積縮減71%」為相牽連之工項,若相牽連工項已遭裁罰並另定補正期限,將使另一工項之完成期限產生「事實上向後展延」之效果,則再審被告103年5月27日處分已將污染面積縮減71%之限改日期延展至105年12月31日,污染面積縮減45%之期限亦應隨同延至105年8月11日為是,原處分不應於期限前為裁處,原確定判決不顧本件「污染面積縮減45%」於103年8月20日遭裁罰前,「相牽連」之「污染面積縮減71%」已於103年5月27日遭裁罰,並另定補正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之事實,仍認本件之期限為103年3月31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3.原確定判決另已論明再審原告於100年及101年度均依整治計畫期程履行,達成縮減污染面積27%及35%之期程,惟至102年12月31日前,再審原告即不再完成任何工項,除於102年5月30日曾請求將整治變更計畫中「海水池B區整治後驗證」工項完成期限(原訂於102年第2季完成)延展至102年10月31日外,並未提出任何申請展延或變更整治變更計畫之申請,或表示將調整面積縮減量;而再審被告於102年第4季期程屆至前,先後於102年11月15日、11月19日、12月17日以函文、並於102年12月17日推動小組第44次審查會中,催促再審原告應依整治變更計畫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查核項目,否則將依法裁處,然再審原告於102年第4季僅完成縮減面積36.4%,未達到45%之目標,再審被告乃以其違反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執行」之事由,於103年2月10日裁罰20萬元,並限期於103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補正,屆期仍未補正,將按次處罰,嗣經復驗結果,再審原告仍未於再審被告所定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之限期改善義務等情。顯見再審原告本即有怠於執行整治計畫之情事,且因再審原告明知依限改善如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本即得依法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變更整治計畫期程(其前即曾於102年5月30日申請延展整治變更計畫中之「海水池B區整治後驗證」工項完成期限),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可言。惟再審原告並未於改善期限103年3月31日前完成申請許可變更整治計畫期程之程序,足徵再審原告非但客觀上逾越103年3月31日之改善期限,且其主觀上對於逾越改善期限,縱非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60萬元、環境講習4小時,尚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況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縱牴觸該判決意旨,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除整治計畫實施者客觀上是否未能依其提出整治計畫完成之整治,主管機關仍應審視整治計畫實施者主觀上是否積極努力、是否有期待可能性及是否有故意過失等,惟原確定判決僅論及再審原告客觀上逾越改善期限,然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二審所爭執之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及期待可能性等,均未置一詞,違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