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蕭燈耀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經營純銀材料之進口批發買賣業務,其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422,331元及利息支出2,948,696元,被上訴人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因上訴人98年度涉嫌虛增進貨成本,復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遂按行業代號448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重行核定營業淨利31,474,565元及利息支出0元,應補稅額8,000,269元。嗣上訴人補提帳證,經被上訴人核認營業淨利為66,321,715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核定營業淨利31,474,56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481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利息支出2,948,696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就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廢棄原審前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正確之行業代號為448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3%),惟被上訴人以錯誤之行業代號448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上訴人95年度營業淨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申報人除申請更正外,被上訴人有主動更正之義務,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度營業淨利……並無作成13,489,099元之核定,自無依13,489,099元主張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餘地」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95條)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開立L/C支付予國外生產商進口貨款,僅為訂貨時支付之部分成本,所訂之銀錠產品尚未裝運報關,尚未達可供使用銷售狀態,並非白銀進口報關時價格,亦非上訴人與客戶定價日之交易價格,故進口報單(進口時價)、供應商SWISS MATE 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於進口報關前與上訴人之定價交易價格所開立之INVOICE及報價單,與上訴人於訂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受益人為國外供應商之信用狀、及國外供應商開立予上訴人之提單及INVOICE或COMMERCIAL INVOI-CE所載之金額,當然會有不同,係不同時點價格波動所致,並無異常。上訴人另需支付供應商SWISS公司按定價交易日之國際白銀市價為交易時價之差價貨款,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訂貨時以L/C支付國外生產商之貨款,採認為營業成本,未符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之實際成本,及第46條所定成本之時價規定。且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提供國際白銀市場交易人所引用之市價揭示資訊、上訴人帳載物流及資金流供被上訴人查核,惟被上訴人未調查銀錠公開市價(進口成本)及時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認支付差價貨款非必要成本,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所稱時價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另本件補徵鉅額稅款及罰鍰已造成上訴人停業清算中,涉及公益及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准予行言詞辯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95條)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45條、第46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