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1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姜素娥胡國棟許金釵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91號

抗告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高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相對人申報其岡山二廠民國100年第3季、第4季整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79元及4,085元,經相對人以100年8月2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同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查後,分別以100年12月7日環一字第1000045335號及101年3月30日環一字第1010011653號函核定抗告人申報之金額無誤。嗣中興公司於審查抗告人岡山二廠申報101年4月至6月整治費時,認抗告人自100年第3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於101年6月15日以環一字第1010022648號函(下稱101年6月15日函)核定其100年第3季、第4季及101年第1季整治費應為850,471元,尚須補繳837,653元,及於101年10月1日以環一字第1010037619號函(下稱101年10月1日函)核定抗告人101年第2季整治費為165,874元,尚須補繳162,207元,合計尚需補繳整治費999,860元。抗告人不服,先後於101年7月26日(收文日)向中興公司提出異議函;及以101年10月16日裕鐵(101)字第002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6日函)請求該公司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相對人,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上開101年10月16日函,以101年11月12日環署土字第1010102922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11月12日函)復抗告人略以: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同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抗告人10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共須補繳整治費999,860元等語。抗告人對上開相對人101年11月12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開相對人101年11月12日函)均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裁定以相對人101年11月12日函屬重覆處置而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至抗告人於本件更審訴訟中,追加起訴中興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該公司所為101年6月15日函、101年10月1日函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1年11月12日函略謂經其重新審視,依抗告人於事業廢棄物管制網申報之廢棄物產出量結算,100年第3季至101年第2季(結算至101年6月7日)應繳整治費為1,016,345元,經結算尚需補繳999,860元等語,而要求抗告人依法補申報在案,就此內容以觀,足徵相對人係就抗告人重新審議之請求,經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仍作成命抗告人補繳999,860元之行政處分,非如原裁定所稱係重申中興公司所為101年6月15日函及101年10月1日函之核定內容。故相對人101年11月12日函應屬另一新行政處分(相對於原行政處分而言,即為第二次裁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倘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行政處分,未正式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而係就同一事件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委託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時,如受請求機關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只以一般函覆方式,對其引述該原已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明示或默示拒絕者,僅屬重覆處置,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並非作成行政處分,除該重覆處置係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的處分外,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相對人已將整治費收費等事宜,委託中興公司辦理,中興公司係依法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則中興公司以101年6月15日函核定抗告人100年第3季、第4季及101年第1季整治費為850,471元,尚須補繳837,653元,並以101年10月1日函核定抗告人101年第2季整治費為165,874元,尚須補繳162,207元,合計抗告人應補繳整治費999,860元,即屬依相對人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中興公司於上開101年6月15日及101年10月1日核定函均未告知行政救濟期間,抗告人不服,先後於101年7月26日、同年10月16日向中興公司表示異議或請求重新審議,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抗告人於101年10月16日請求重新審議函之副本,雖有送達相對人及其所設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與相對人所轄訴願審議委員會,但相對人並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僅以系爭101年11月12日函復知抗告人,惟觀諸該函內容除大致重申中興公司所為101年6月15日函及101年10月1日函之核定內容外,僅增加法令之說明:「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本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同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等語(亦未教示行政救濟期間,見原處分卷第1頁),經核並未就抗告人岡山二廠產生之廢酸洗液是否補繳整治費事件,重新作實體審查而作成決定,因未在實體上重新設定新的法律效果,僅屬重覆處置性質,並非作成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101年11月12日函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抗告人既已於本件更審訴訟中,追加起訴中興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該公司所為101年6月15日函、101年10月1日函,即無命其補正被告機關及闡明其請求撤銷的程序標的之必要。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