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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5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75號

上訴人
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安娜貝拉‧范侖鐵諾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表人
嘉瑞利‧波樂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GV 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髮飾品、傘、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麵條、蜂王精、酒、獸乳、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庭廚房日常用品、珠寶、貴金屬、眼鏡及其組件、鐘錶及其組件、袖扣、珠寶盒、樂器、紙製品、水彩、紀念章、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粧品、百貨玩具、電器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含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美容、美髮用品及其器材之零售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

㈡嗣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13款規定,而以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2,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另兩商標合稱時,稱為據以評定諸商標),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另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准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減縮後指定之商品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3年4月29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14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提供原審法院多份授權書及商標同意使用合約書均有規定使用期限及保證銷售額。所謂保證銷售額,被授權商每年必須要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產品達到保證銷售額,否則上訴人之獨家授權商有權終止契約,且從多份授權書上顯示每年銷售金額多達百萬,均有檢附被授權廠商所提供支付授權金支票。然而參加人始終未提出其在我國銷售之證據,僅提出外國之雜誌報導,原審法院未審酌所有相關事證,逕而認定參加人V logo較上訴人系爭商標為熟悉,其推論違反經驗則,容有率斷之嫌,難認其取捨證據無違反證據法則。

㈡原審法院所採用上訴人所具之證據(即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其所認定「雖據以異議商標(即本案GV商標)亦為著名」,並非僅有一句話,乃是依據該判決混淆誤認之8個因素推斷。然原審法院並未對該判決之前後文審酌,而僅認定其僅有一句話,無從判斷上訴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判決不備理由。

㈢本案爭點在於是否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V logo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若無,則可併存。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亦認二商標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審法院未斟酌該案之法律判斷,逕以上訴人系爭商標較不熟悉為由,而非以有無混淆誤認為判斷,此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顯見原審之認定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商標行政爭訟案件,其證據方法眾多,該眾多之證據方法如何合併組織,成為能詮釋待證事實之統合性證據方法(例如將資料進行歸類、統計並化為可一目瞭然之數據圖表形式)乃屬負擔舉證責任當事人應負擔之協調法院調查義務。再者原審法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記載內容,亦確如原判決所載,僅有表明「本件系爭GV商標圖樣亦為著名」等文字,但未附上正面認定之理由說明。又該案件據以作成判決結論之判準規範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之規定,且本案參加人在該案中為申請商標註冊之人,而本案上訴人在該案中則為申請評定之人。其與本案之判準規範及案情事實均有不同。是以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各項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7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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