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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許櫻惠

許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18日開始由「法律扶助」之義務律師中尋找受信賴之訴訟代理人,惟已徵詢15位律師,仍無律師願意受任,因本件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意義,聲請人又僅能湊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願以40,000元為預納保證金,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就無資力乙節,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5年12月20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677號函復略以:本會並未就貴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表明願以40,000元為預納保證金,惟此尚非法律所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爰不予審酌。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則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4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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