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律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自92年職業律師登錄遭廢止後,因工作權被侵害,即無任何收入,亦無任何家屬接濟生活,已三餐無以為繼,且聲請人目前為臺東縣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每月救助生活費僅新臺幣(下同)1萬4千餘元云云,並提出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及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提款紀錄為證。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聲請人民國104年度至105年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提款紀錄均陸續有存款及結餘,並非僅有提款,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6,000元,更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判費4,000元亦經繳納在案一節,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縱該4,000元係借貸而來,亦得見聲請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益見上開之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提款紀錄,無從憑以釋明聲請人本身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2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222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件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自無因強制代理而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