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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3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街2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訴訟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106年度聲再字第303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裁判費部分,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106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卷中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相關資料及附件、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之前程序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原卷中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及訴訟救助抗告狀內容意旨等語。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至聲請人所指參閱之相關案件,尚不足認其已就上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為釋明;復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認聲請人不合無資力之要件,且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必要等為判斷依據,駁回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42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業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106年度裁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已無訴訟救助之必要,原確定裁定縱有再審事由,亦因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於本件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3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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