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且聲請人前因他案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24號、57號(聲請人誤繕為56號)及105年度救字第146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卡號:49790-4)影本1紙為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11月20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49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對於上開條文中「低收入戶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規範」必須統一解釋,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惟本件適用之法律並無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相關之保障,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