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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1號

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91號

聲請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吟芳即家樺聯合診所等6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此項規定於訴訟聲請案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爰因相對人家樺聯合診所、鄭吟芳、陳士和、汪成志、李茂森、管道緒等6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處分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全民健康保險」案受理後,判決聲請人敗訴(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負擔」)。

㈡為此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54號案受理,而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全案因此回復至第一審審理程序。

㈢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案受理該案件之第一審更審程序。但相對人等6人在該更審程序中撤回全部起訴,該行政訴訟案因此不經裁判而告終結。

㈣惟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尚未明斷,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前開聲請基於下述理由,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前開規定,裁定移送之。

㈠依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在訴訟經撤回之情形,該案件之全部訴訟費用,應由撤回訴訟之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負擔,理由如下: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即「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行政訴訟案件經撤回後,在該案件撤回以前,各審級所生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撤回訴訟之原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負擔。

⒉前開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之法律解釋結論(即指「撤回前各審級之全部訴訟費用,而不僅限於撤回起訴之該審級訴訟費用」),則可由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87條之規定內容導出。因為: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觀之,只要受訴法院自為「終局」裁判者,即應「一體」諭知已經歷各審級訴訟費用之「總」負擔,不得分割處理。

⑵而在上級審法院未作成終局裁判,僅將全案發回下級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在上級審法院已實際由上訴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因無終局裁判之作成,無法確定其歸屬主體,若該案件在下級審審理過程中又經撤回,歸屬主體即無其他實證法之判準可循。此時自應回到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由撤回起訴之原告負擔。

⑶另外就算已有下級審判決之作成,並有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若原告在上級審審理過程中,撤回原來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原來下級審裁判之訴訟費用諭知,亦因「案件視同未起訴」,而失其裁判規制作用(只不過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此等情形發生「不得復提起同一訴訟」之訴訟法特別效果)。

㈡又在決定起訴撤回後,各審級之訴訟費用應歸屬之主體以後,接下來有待討論之法律議題,則是審理「訴訟費用歸屬負擔」之管轄法院。就此議題本院則認為,應由撤回起訴時該案件之受理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規定之結果,行政訴訟案件因「撤回起訴」,以致「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發生時,理應由「法院」依聲請作成訴訟費用歸屬之裁定。但該條文所稱之「法院」,究是指何一法院,在法理上即有探究必要。

⒉鑑於前開對民事訴訟法第87條同法第263條規範意旨之闡明,每一個審級之法院在自為終局裁判時,都必須對全部審級之「總」訴訟費用歸屬作成決定。又在上級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撤回起訴者,原來下級審裁判之「訴訟費用歸屬」諭知,即失所附麗。結果等於全部訴訟費用之歸屬均未作成決定。此時自應由「單一法院」管轄該案件全部訴訟費用「總」歸屬之聲請。而該「單一法院」之決定,如結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應解為「撤回起訴時之案件受理法院」。

㈢是以本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歸屬聲請,理應由受理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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