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 送達代收人
-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僅主張:關於本件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詳參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第46號、105年度裁字第26號、第98號、第126號、第130號、第155號、105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之歷審程序卷中訴狀意旨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與證明文件,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2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3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