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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

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客觀經過及其抗告主張內容,可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緣因土地徵收事件,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下稱終局確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㈡抗告人在前開終局駁回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曾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仍表不服,而以該終局確定裁定為對象,主張該終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事實上抗告人曾對該終局確定裁定,另外主張不同內容之原因事實,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之裁判基礎,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之變更而動搖」,引用相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但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另案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上二裁定與本件抗告案無直接關係)。

㈢原審法院受理該再審聲請,而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該裁定經抗告人另案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亦因此而告確定。

㈣抗告人隨之又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同樣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則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本案原審裁定),基於下述理由,駁回抗告人此次再審聲請。

⒈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行政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923號裁定予以變更而動搖」云云。

⒉惟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係維持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無涉。且作為本案原審裁定審查對象之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亦未以本院上開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因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存在。

⒊是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

㈤抗告人不服本案原審裁定,因此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下述理由,主張本案原審裁定違法:

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與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民國105年6月23日廢止,抗告人誤繕為21日)第2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之詮釋不一,前者法院認為無效,相對人卻擅改條文並認為法院誤解為無效;後者相對人作出拒絕函告無效之確認處分,法院卻拒絕裁判,二者互相矛盾。

⒉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於任由法律見解相矛盾,卻置之不理。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本案原審裁定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而本案原審裁定已詳述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無涉,是無抗告人所主張;「因上開本院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反觀抗告意旨之論述內容,完全無涉於「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應如何詮釋」,以及「為何本案之客觀事實,得以涵攝至該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中」等情,是其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無據。

㈢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本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洵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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