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7號
- 抗告人
- 謝憲郎
- 法定代理人
- 謝水來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本件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2月25日105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3月5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謝憲明及其訴訟代理人,是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05年3月5日,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6日)起算30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六甲區,且其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5年4月12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雖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5月6日(按應是「26日」)105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18日始以補充再審理由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脫漏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等語,因原確定判決如有抗告人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105年3月31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聲明主訴固記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於事實及理由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對此違誤未加調查,裁判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惟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前程序上訴狀所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未為實體審酌,足證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所載「本案裁定」或「原裁定」引用審查醫師之意見為論斷依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駁回未正確闡明訴訟類型,所指定之裁定應係指原確定判決,則抗告人並非只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狀記載之疑義,未加行使闡明權,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狀只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難以維持而有廢棄之必要。(二)至於抗告人於105年3月31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本院為法律審,原確定裁定既以抗告人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本院即無庸審酌抗告人於前程序原審所提之證物,足證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未加審酌之「原裁定」係指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顯非只對原確定裁定欲以再審程序加以救濟,尚包括原確定判決,只因其個人法律知識之不足,以致於聲請再審狀之記載未臻明瞭,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狀記載之疑義,未加行使闡明權,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狀只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進而認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始以補充再審理由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然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自難以令人信服,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3月7日(原裁定誤植為105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謝憲明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18號案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間為105年3月7日,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算30日;又再審之訴專屬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確定判決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而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六甲區,其雖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計算而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5年4月12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雖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論及對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本院僅就抗告人所為聲請再審審理自無不合,抗告人迨至105年4月18日始以補充再審理由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脫漏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等語,惟因原確定判決如有抗告人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等情,業據原審裁定闡述綦詳,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裁定就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誤植為105年3月5日,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計算在途期間,雖有不當,然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之事實並無影響,抗告意旨就原審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