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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58號

古蹟指定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蘇嫊娟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8號

再審原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古蹟指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下稱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坐落臺中市○○區○鎮巷0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刊登於公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青潭不服,於103年5月19日(再審被告收文日)共同以系爭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上開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公告。經再審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78號函復(下稱103年6月20日函)再審原告等認該審議過程並無違誤,且重劃會非屬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該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再審原告不服103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再審原告及陳青潭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請求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嗣於該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前,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年9月29日公告)均撤銷。」;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更正訴之聲明略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6月20日函)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撤銷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暫定古蹟行政處分(下稱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0年9月29日公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下稱更審前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及陳青潭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將更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下稱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暫定古蹟應簽請首長核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其首長為市長,是以,有關系爭建物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應簽請時任臺中市市長胡志強核定。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雖蓋有「胡志強」之戳印,然實際上係由文化局局長「葉樹姍」逕行核定,顯有違反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更審程序即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命再審被告提出作成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簽呈或簽稿,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暫定古蹟處分於正式指定古蹟處分作成前,具有視同古蹟之效力。本件100年9月29日公告作成指定古蹟之處分,僅使系爭建物自100年9月29日之後產生受指定為古蹟之效力,然而在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作成至100年9月29日此約2個月期間,系爭建物究竟是否視同古蹟,與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是否違法具有密切關係,蓋因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9日視同古蹟之效力尚未除去。原確定判決認為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效力業已失去效力,訴訟標的已不存在云云,明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於後開聲明第2項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103年6月20日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其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被告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終局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申請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程序即終了,不進入第二階段之程序。並認:原審法院更審判決以100年9月29日公告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青潭以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不符,且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限,再審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函否准行政程序重開,並無違誤;另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青潭撤銷100年9月29日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並無針對100年7月21日函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青潭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撤銷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再以「瑞成堂」已經100年9月29日公告確定為古蹟,暫定古蹟之效力已失效,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青潭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撤銷暫定古蹟之處分,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請求行政程序重開,於法無據等為理由,除有不影響結論之小瑕疵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青潭對原審法院更審判決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堅持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古蹟指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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