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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3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淑玲汪漢卿鄭小康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30號

抗告人
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玉聰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全樓空調箱保養維修」、「3F實驗室更改維修工程」、「3樓實驗室5樓負壓室維修」、「3間儀器室輕鋼架、消音、隔音工程」、「顯微鏡室、儀器室,室內更改維修」、「2間無塵室維修保養」、「小型送風機維修保養」、「防火天花板更換空調系統維修」、「動物房BC、A區室內外無塵箱維修保養」、「老鼠實驗室D區2組室外無塵箱瀘網維修」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5年4月15日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向相對人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105年5月10日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抗告人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5年8月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申訴逾越法定期限,其訴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收受翌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工程會申訴,亦即申訴期限為105年5月26日,而抗告人係於105年5月26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申訴函予工程會提起申訴,抗告人並未逾申訴期間。蓋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受理機關就廠商不服機關所為同法第101條停權處分所提之異議或申訴之處理,準用同法第六章爭議處理即同法第74條至第86條規定,惟該章並未明定異議及申訴之提出究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規定,且關於申訴是否逾期問題,事關廠商申訴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定或授權訂定,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所定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之規定,顯係逾越母法即政府採購法授權範圍,亦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涉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㈡又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期日及期間等規定,在法規別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均可加以援用。故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機關所為之申訴,因該法未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㈢且「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必然採書狀到達主義,因採購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又因採購法母法就此並無相關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規定。因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復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抗告人確已遵期提起申訴,原裁定之認定,顯於法未合等語。

三、本院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79條前段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5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上亦已載明抗告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是抗告人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2日起,算至105年5月26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27日(星期五)始提出申訴,有工程會黏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是抗告人提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採發信主義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備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係針對提出異議的情形所為論斷,與本件係提起申訴的情形不同,由於申訴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核與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3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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