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3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於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42號裁定以其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請參見其就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13、14、15、16、17、18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259、323、403、404、405、406、407號裁定之再審訴狀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狀意旨暨前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求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