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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53號

上訴人
吳幸娟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300,704元,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啟動調查程序後,上訴人方於103年9月15日補報財產交易所得為80,501,512元,並補繳應納稅額30,480,323元及加計利息536,562元;嗣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82,543,121元,除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4,714,198元,核定應補稅額816,644元外,並以其補報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1,296,967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5,648,483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輔導函之內容文意模糊,未明確告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上訴人原本之申報方式或數額有誤而要求應重新申報,且未提及有得提出異議或申請延長輔導期限之程序,甚至更記載「如已申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請勿重複辦理」等語,是上訴人完全無法自該函之內容得知應為何等作為,自不能期待上訴人應於輔導期間內有任何積極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在輔導期間內主動完成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乙事,顯然不具期待可能性,上訴人顯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輔導函內容不明確之情況及上訴人前開主張皆未予審酌採納,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主觀上無法預見專業地政士代為計算之所得稅款竟會有漏報情事,客觀上亦確實不可能在輔導期間內查詢得知10年前之購入成本,上訴人實無過失可言;且上訴人所盡之注意義務程度已高於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2點第6項所規定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本件情形自不應科處罰鍰。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停車位等,以135,000,000元出售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惟上訴人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依財政部頒定標準(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48%),列報上訴人本人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4,300,704元(房屋評定現值8,959,800元×48%),未申報上訴人出售系爭地上權及系爭車位等財產交易所得。嗣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於102年12月18日發函輔導,載明:請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於文到10日內自行補報財產交易所得。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啟動調查,乃分別函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及上訴人等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付款證明資料,被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25日函請○○○○○○銀行(下稱○○銀行)提供上訴人申辦系爭房屋、地上權貸款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經函查得知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以44,800,000元取得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停車位後,於101年2月4日以135,000,000元出售予○○公司,乃依所查得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停車位實際買賣價格,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82,543,121元。然上訴人始於103年9月15日補報財產交易所得為80,501,512元,並補繳應納稅額30,480,323元及加計利息536,562元。被上訴人則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82,543,121元,除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4,714,198元,核定應補稅額816,644元外,並以其補報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乃以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31,296,967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5,648,483元,核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並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考量上訴人之資力,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二)又查,上訴人101年度既有出售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停車位之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入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對系爭交易所得之金額,乃其自身最為明瞭,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始負申報之義務,亦不能因○○公司已解散清算、○○銀行不提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主張其無法知悉購入成本資料而免除責任。況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於102年12月18日函輔導上訴人應以實際交易價格於文到10日內補報財產交易所得,觀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時上訴人仍在國內,顯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即應依規定據實補報。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啟動調查,分別函請○○公司、○○公司及上訴人等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付款證明資料等情,此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輔導函至調查基準日間(103年1月14日)未提起異議,亦未補報補繳系爭所得,自難謂其無過失。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啟動調查前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其過失極度輕微,核不足採。又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發函調查日103年1月14日為調查基準日,上訴人遲至調查基準日之後始於103年9月15日補報財產交易所得為80,501,512元,並補繳應納稅額30,480,323元及加計利息536,562元(補繳日為103年9月12日),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三)另查上訴人於101年度因出售系爭房屋、地上權及停車位而獲有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無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為應稅之對象,且金額已逾8,000萬元,金額非小,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依規定申報該所得。又上訴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本人知之最詳,其當年度既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注意依規定申報,尚不能以對系爭地上權及停車位之報稅規定,未臻熟悉而免除其申報義務。上訴人漏未申報101年度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即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自應受罰。況證人即上訴人所委任之地政士林明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所得稅不是其專業,有提醒客戶稅捐申報可以請教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且上訴人亦無委任之等語,是上訴人亦自難以其委託地政士報稅,即可遽以免責。復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係針對個案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予以斟酌,本案上訴人既有系爭所得,即有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法定義務,依行政罰法規定不得因其不知系爭所得係屬課稅所得,即可免除其申報繳納之責任,亦難謂上訴人有違章情節較輕須個案特別審酌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之違章情形並無適用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予以減輕處罰等情,原審亦查無上訴人應予以適用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之說明尚屬可採。上訴人所為上開被上訴人裁量怠惰之指摘,難認有據,自無可採。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282號商標異議事件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2100號房屋稅事件判決,案情有異,且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如何依該判決得出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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