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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

聲請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 律師
參加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表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參加人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相對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附圖1所示,系爭商標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獨立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2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其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相對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相對人審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1010206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55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嗣經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且據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參加人延展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意圖仿襲聲請人著名商標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存在,而無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排除5年除斥期間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申請評定自應受同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然聲請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已逾5年除斥期間,自應予以駁回等由,為其論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國內、外就相同商標所為具矛盾或相反之主張,且原審判決僅以前案確定判決為據,逕認兩商標不致混淆誤認,而就聲請人主張反向混淆理論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中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適用法規,裁定駁回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誠為惡意抄襲聲請人之據爭商標而來,聲請人之商標首次申請註冊早參加人首次於德國商標註冊達8年之久,是原審判決以參加人於59、60年間即有之其他三條斜線而認參加人無抄襲之惡意存在,具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法情事,原確定裁定不察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參加人抄襲顯有影響判決之證據。

四、經查:(一)原確定裁定已就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聲請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雖主張其已就原審判決之違法有具體指摘之主張,經核無非係以與原確定裁定所持對原審判決上訴未就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不同見解為爭執,核屬法律上主觀見解岐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二)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察原審判決未斟酌本件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核聲請人係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原審判決以參加人於59、60年間即有之其他三條斜線而認參加人無抄襲之惡意存在,具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法情事,然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所指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節,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均非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到院陳述,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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