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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95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張國勳劉介中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5號

聲請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2號、第718號、第1261號;103年度裁字第556號、第1471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重測測量人員、鑑定測量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執行要點第6點作測量,有圖利特定人士之嫌,又補充鑑定圖二,可見相對人犯法明確。新北市○○○○○○市○○區○○段000○000○號地籍調查,製作不實及錯誤之地籍調查表、土地建物謄本及補充鑑定圖二,致土地資料關係位置錯誤,損害聲請人之權益,顯見新北市政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等規定,有圖利特定人士之嫌,惟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未採用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引用民事訴訟既判力、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執行要點第6點,掩飾相對人之行政疏失、測量錯誤,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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