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07號
- 再審原告
-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舒云
- 訴訟代理人
- 包國祥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毓文 律師
- 再審原告
-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彭振洋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儒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8號、第49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6號、第82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原審。復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第2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8號、第49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更二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