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2號
- 聲請人
- 陳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遍觀本件再審判決暨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並無記載法院對聲請人再審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再審暨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再審判決暨原確定裁定均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判決暨原確定裁定就土地登記簿記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法定證據效力恝置不論,於相對人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土地登記簿之關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歸屬狀態之下的事實,僅憑臆測率而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無從認定云云,實違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81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系爭土地謄本業已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並有管理人陳永等記載,足認是以陳氏祖先為公業奉祀之享祀人,而其名稱命名為「三官大帝」,又土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名稱並冠有祭祀公業者,自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再審判決暨原確定裁定不察,自有違誤;且內政部民國98年3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241號函亦對聲請人有利,惟再審判決暨原確定裁定均恝置不論,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㈣參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00○0○00○○00○○市○○○○○00000號函,南港三重埔段35、49地號於35年7月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欄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准將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更正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南港三重埔段35、49、49-1、49-2地號,即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號,職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無誤等語。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所指證物,無非係對再審判決上訴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