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9號
- 抗告人
- 璨霖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飛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四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5023/0022號、第AA/98/5023/0023號、第AA/98/5023/0024號及第AW/98/5068/0051號),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TNE(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抗告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相對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後經相對人重新審查,以重核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具體指摘,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及第269號等案件,訴訟程序形式上雖分別處理,但實質上抗告人及前開訴訟當事人皆為98年2月2日聯合契作同意書之簽約主體,就大蒜進口完稅價格核定之爭議,其基礎事實、相關函文、證據方法皆為相同,可以完全適用。抗告人提出之再證2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再證3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均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且上開判決亦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71號、第170號判決維持,原審前判決卻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雖法院就個案審理有獨立判斷之權責,但基礎法律事實完全相同之事件,發生歧異之判斷,令人不解。又抗告人所提再證2、再證3雖非證據之本身,然相對人未依關稅法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委託駐外機構查詢出口商生產成本及費用,為不爭之事實,且在本件審理中已存在,本院確定判決如將再證2、再證3判決揭示之「依法應委請駐外機構查詢,當時出口商生產成本及費用」的證據方法,予以詳實斟酌,將使抗告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見確有就該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爰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或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經查,抗告人雖援引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69號判決(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71號、第170號判決予以維持),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惟上開判決係原審法院就另案訴訟所為之判斷,其內容乃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與結論所為之記載,非屬可資作為認定本案訴訟事實之證據本身,且上開判決因證據取捨有不同之認定,影響法律適用結果,而致結論與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所歧異,亦屬法院於裁判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尚難逕執他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主張係屬發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開判決並非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亦非抗告人泛稱之證據方法,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