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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2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42號

上訴人
吳天寶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被保險人,前曾以其長期搬運羊奶致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領取民國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10月1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因「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3年8月7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醫療之給付,及於103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嗣經被上訴人103年11月11日保職醫字第10360377730號函(下稱甲處分),以上訴人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為退化性病變,屬普通傷病,非原職業病「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後續治療為由,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繼以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保職醫字第10360450090號函(下稱乙處分),核定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而上訴人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按普通疾病辦理,發給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547元,上訴人因此住院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之29,587元,經依規定沖轉收回後,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繳還27,040元(即29,587元-2,547元)。上訴人不服,就甲、乙處分一併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關於甲處分之申請審議逾期,為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60天申請審議」之不變期間規定,顯涉及人民權利事項之限制,逾越法律授權,應不予適用。是上訴人雖遲至104年3月4日始申請審議,仍應認上訴人就甲處分之救濟並未遲誤期間。(二)上訴人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二種疾病,僅用語不同,實質上並無相異之處,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而持續接受該院藥物治療迄至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前,因同一傷害位置未見改善且有惡化情形,嗣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後,始有改善,故應認為是原來職業病之惡化,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認係相同之疾病,是上訴人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確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屬相同職業病。又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未針對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診斷書作實際審查,即認為上訴人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併椎管狹窄」是普通傷病,並不可採,又未診視上訴人身體現狀,直接認為上訴人所患職業病之合理治療天數為365天,而未針對上訴人身體之實際狀況為說明,該意見僅粗糙見解,顯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1.原處分(即甲、乙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8月7日之申請(10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13日住院醫療之給付),作成給付29,587元之處分;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3年10月3日之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職業傷病之給付),作成給付215,824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因長期負重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依醫理見解認經治療1年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被上訴人前以103年3月6日保職簡字第103021005416號函核付至102年10月12日止。(二)又上訴人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是否係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後續治療,被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其認非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後續治療,從而以甲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之「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屬普通傷病,且與目前為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職業病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非同一病症,而非勞工保險之職業病,否准上訴人職業病醫療給付之申請。又甲處分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自翌日起算,於104年1月11日屆滿60日,惟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4年1月12日截止,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4日始對甲處分表示不服,顯已遲誤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不予受理爭議審議。

(三)甲處分既因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申請審議而確定,則關於上訴人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以甲處分核定上訴人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所請102年10月12日以後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則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上訴人得領取之傷病給付2,547元沖轉收回後,以乙處分請上訴人繳還被上訴人墊付之醫療費用差額27,040元,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甲、乙處分)之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甲處分部分: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60天申請審議」之不變期間,雖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未就授權之內容、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是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無逾越授權明確性,亦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況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多出1倍,無減損人民權益,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本件甲處分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自翌日起算,應於104年1月11日屆滿6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4年1月12日截止,然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4日始對甲處分表示不服,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至明;且上訴人迄未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是上訴人就甲處分之爭議審議申請確已遲誤救濟期間。被上訴人據此就甲處分之爭議審議為不受理之審定,自屬適法。其次,「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判斷,除恣意或違法外,原則上行政法院尊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享判斷餘地。則被上訴人於審核勞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本件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之醫理見解可知,被上訴人依據其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而判斷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恣意違法,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專業意見所為之甲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二)關於乙處分部分:被上訴人以甲處分認定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合職業病構成要件,否准其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且甲處分因上訴人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已確定,甲處分為具形式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有效處分。據此,上訴人情形既經甲處分認定非屬職業病而為普通傷病,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普通傷害補助費。又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墊付29,587元,則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於扣除前開普通傷害補助費2,547元後,以乙處分請上訴人繳還27,040元,自於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本件關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應否適用之爭執,因依原裁定關於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記載,本院之裁判見解確有歧異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即有統一之必要,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至於原裁定尚以被上訴人認定職業傷病是否享有判斷餘地部分,亦請本院統一見解,惟此部分因無關本件判決理由之構成(詳後述),自難認該部分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仍得於60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60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此業經本院107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申請審議逾期,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甲處分係於103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期間應自翌日起算,即自103年11月13日起算,計申請審議之期間,至104年1月11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4日(交郵當日之郵戳,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始申請審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已逾法定申請審議之期間。故原判決以其就甲處分申請審議逾期,認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上訴人對甲處分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庸審究,故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作成甲處分就職業傷病之認定是否有判斷餘地所為附帶說明,雖非的論,惟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甲處分認上訴人不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要件,非屬職業病,該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而被上訴人基於甲處分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乙處分否准上訴人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2年10月13日至103年9月16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核無違誤。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未以法律規定,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逕認甲處分之申請審議已遲誤救濟期間,並進而認被上訴人以甲處分之有效為基礎,所作成之乙處分並無不法,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以一己主觀之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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