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72號
- 上訴人
- 福億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惠雅
- 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濬詠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邱太三,民國107年7月16日改由蔡清祥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訴外人蕭永明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並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張惠雅自87年10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代表人,故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係屬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不得與蕭永明所監督之機關即高雄市立各級學校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上訴人於蕭永明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之任職期間,分別承攬高雄市立國民中、小學共8件工程採購案(詳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工程),違反利衝迴避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10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規定,以101年11月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58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交易金額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988,42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下稱原法院99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廢棄,並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著由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利衝迴避法第15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為處分,以106年6月19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7540號處分書裁罰209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政風人員需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自「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中指定後,方有監管下級機關採購之權,訴外人蕭永明就系爭工程,未曾受指派或指定為監督或督辦業務,並無監督之權責,原判決竟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規定,據以推論蕭永明擔任之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即依法對其所屬各級學校所涉政府採購案件於政風業務具有監督權責,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縱認蕭永明於系爭工程有監督關係,惟各公立學校招標均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競價而決標,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有充分之防弊規制,無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已無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作成後,已無禁止迴避之必要,被上訴人仍予裁罰,顯非適法。原判決認定蕭永明有監督權責並得予以裁罰乙節,乃與事實不符,有未依證據適用法條之違誤。㈢上訴人遭裁罰209萬元,乃5倍於上訴人交易所得淨利,高出於一般漏稅罰甚多,已達不相當之程度,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所得利益及資力,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不符。㈣前處分所依據法律之裁罰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立法院已依解釋意旨就裁罰規定修正,又法官適用法律為審判,自應以合憲法律為基準,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合憲之利衝迴避法第14條規定為裁判始適法,原處分依修正前之利衝迴避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裁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原判決未及於裁判前適用修正後之利衝迴避法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未合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行為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10條及第6條第2項規定,敍明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蕭永明於97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1日擔任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期間,高市教育局所屬公立各級學校雖得不設立政風機構,然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即高市教育局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且行為時高雄市立專科以下學校校長等人之財產申報,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規定,以高市教育局政風室為受理申報機關,足證蕭永明擔任高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依法對該局所屬各級學校(包括原處分附表所示之簽約機關之國中、國小)所涉政府採購案件於政風業務具有監督權責。而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理由已明示利衝迴避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另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認定無訛,原處分僅依該判決意旨依修正後之利衝迴避法第15條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重為裁罰處分,已詳酌並區分其情節,無違比例原則,且裁處權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