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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沈應南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

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對之另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抗告人又就上開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審並另以原審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原審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本件係就系爭原審裁定聲請再審,故所指其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者,自應指系爭原審裁定本身之裁判基礎而言。惟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係因抗告人不服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標的為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其裁定之再審標的為原審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裁定之再審標的為原審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此裁定之再審標的為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而提起抗告,本院核認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未變更原審或本院先前之裁判,且系爭原審裁定亦未以上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抗告人所指系爭原審裁定之裁判基礎因本院作成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而變更或動搖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本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云云,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抗告)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自不能接受原裁定之結果。(二)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另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互為判決基礎。(三)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復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原審裁定聲請再審,故所指其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者,自應指系爭原審裁定本身之裁判基礎而言。惟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係因抗告人不服其與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之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核認原審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該本院裁定並未變更原審或本院先前之裁判,且系爭原審裁定亦未以上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抗告人所指系爭原審裁定之裁判基礎因本院作成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而變更或動搖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洵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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