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分別向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外祖父「○○○」及外祖母「○○○」之姓名分別更正為「○○○」及「○○○」,並註記於各項戶籍資料。經相對人分別以104年12月24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5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2月25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3函文)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系爭3函文,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5○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與聲請人之狀載內容顯有矛盾,聲請人所提為聲請人之外祖父「○○○」已於00年死亡,至74年相對人假借換家母身分證,實為竄改家母身分證父親欄姓名為「○○○」,其過程假借家嫂○○○○、家母遷徙之名,遷入不識之人○○○之戶籍內,然此戶籍地為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國民市場),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所指,菜市場為不能入戶籍之地,惟相對人既作出違背戶籍法之非法勾當,其作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並已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4條,已造成聲請人及祖先之權益嚴重受損,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7條,相對人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之責任。㈡原審法院與本院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顯已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原戶籍登記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