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蜜芮兒柯尼/羅倫特波提洛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 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耀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 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嘉成 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被上訴人
-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 代表人
-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 訴訟代理人
- 陳玲玉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華曲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3日以「IWATCH」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電腦;磁碟機、…;電熱襪」等商品(詳如原判決附件1所列)及第14類「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手錶;時鐘;碼錶;計秒錶;精密計時儀器;錶帶;手錶帶;錶盒、鐘盒、鐘錶盒及精密計時儀器盒;錶、鐘、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之零件;珠寶」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以101年12月3日申請之牙買加第61586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著名於鐘錶等商品之據以核駁「SWATCH」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3所示),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性質相同,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固不具關連性,然系爭商標指定於該類商品亦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年4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0695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1月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2500號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史華曲公司參加訴訟。嗣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第10202978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件1所列第9類商品註冊予以核駁部分,並命智慧局就申請第10202978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件1所列第9類商品部分,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上訴人史華曲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高度近似之理由,無非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I」與「S」割裂後,再援引設計者對其設計意涵之解釋,而得出觀念不近似之結果,忽視一般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依據,僅係呈現在眼前的商標整體圖樣,而不及於一般消費者所不知之特殊涵義,因而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以一般消費者立場觀察」以及「整體觀察」之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智慧局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16日核准指定使用於0917組群之「I為起首字母加上普通名詞」之商標多達37件,且分屬30個不同商標權人所有,可見「I為起首字母加上普通名詞」組合模式之商標既廣為「電腦軟體、電腦硬體」等商品所採用而併存於市面,原判決認定「I為起首字母加上普通名詞」之商標具有強烈指示其來源為被上訴人之功能,不僅無法與原判決卷內證據勾稽,亦與事實不符,顯為臆測之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以據以核駁商標未使用於第9類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於第9類商品,消費者得以區辨二者,並非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所應考量。原判決引據該事實推論系爭商標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消費者得以區辨二者,而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於第9類商品,無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其理由顯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以及原判決理由㈣第1點以下所引用之規範與判斷原則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並未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智慧局對此註冊申請所為核駁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智慧局應就申請第10202978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件1所示第9類商品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未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智慧局應就「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件1所示第9類商品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應予准許之判決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