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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57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林樹埔黃淑玲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57號

上訴人
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蜜芮兒柯尼/羅倫特波提洛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耀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被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表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華曲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3日以「IWATCH」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電腦;磁碟機、…;電熱襪」等商品(詳如原判決附件1所列)及第14類「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手錶;時鐘;碼錶;計秒錶;精密計時儀器;錶帶;手錶帶;錶盒、鐘盒、鐘錶盒及精密計時儀器盒;錶、鐘、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之零件;珠寶」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以101年12月3日申請之牙買加第61586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著名於鐘錶等商品之據以核駁「SWATCH」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3所示),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性質相同,應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固不具關連性,然系爭商標指定於該類商品亦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年4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0695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1月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2500號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史華曲公司參加訴訟。嗣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第10202978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件1所列第9類商品註冊予以核駁部分,並命智慧局就申請第10202978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件1所列第9類商品部分,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上訴人史華曲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高度近似之理由,無非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I」與「S」割裂後,再援引設計者對其設計意涵之解釋,而得出觀念不近似之結果,忽視一般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依據,僅係呈現在眼前的商標整體圖樣,而不及於一般消費者所不知之特殊涵義,因而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以一般消費者立場觀察」以及「整體觀察」之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智慧局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16日核准指定使用於0917組群之「I為起首字母加上普通名詞」之商標多達37件,且分屬30個不同商標權人所有,可見「I為起首字母加上普通名詞」組合模式之商標既廣為「電腦軟體、電腦硬體」等商品所採用而併存於市面,原判決認定「I為起首字母加上普通名詞」之商標具有強烈指示其來源為被上訴人之功能,不僅無法與原判決卷內證據勾稽,亦與事實不符,顯為臆測之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以據以核駁商標未使用於第9類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於第9類商品,消費者得以區辨二者,並非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所應考量。原判決引據該事實推論系爭商標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消費者得以區辨二者,而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於第9類商品,無減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其理由顯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以及原判決理由㈣第1點以下所引用之規範與判斷原則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並未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智慧局對此註冊申請所為核駁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智慧局應就申請第10202978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件1所示第9類商品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之註冊,未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智慧局應就「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件1所示第9類商品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應予准許之判決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5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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