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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7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蕭惠芳高愈杰蘇嫊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17號

上訴人
邱深朝
上訴人
邱金鑑
上訴人
葉元成
上訴人
葉樹城
上訴人
葉樹勳
上訴人
葉鈴田
上訴人
劉𤆬治
上訴人
葉淵進
上訴人
葉淵標
上訴人
葉湄雪
上訴人
葉湄真
上訴人
葉忠義
上訴人
葉奉安
上訴人
葉淑女
上訴人
葉淑惠
上訴人
葉錢銅
上訴人
葉庭燎
上訴人
葉庭欽
上訴人
葉庭焙
上訴人
謝葉瑞香
上訴人
葉玟吟
上訴人
葉國棟
上訴人
葉雅卿
上訴人
葉淵派
上訴人
葉麗涓
上訴人
葉國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有(107)政字第00194號任命令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彰化縣○○鎮○○段317、334、3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邱深朝、邱金鑑、葉淵派、葉樹城、葉樹勳、葉鈴田、劉𤆬治與第三人葉鈴橋、陳阿新、葉桓等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43/2800、4/35、1/14、383/5600、383/5600、1/14、254/2800、1/14、1/14、2/7);同段33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葉錢銅、葉庭燎、葉庭欽、葉庭焙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同段315地號土地為第三人葉南所有。民國78年2月2日,33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35-1、335-2、335-3地號土地,面積由2,483平方公尺變更為2,204平方公尺;336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36-1地號土地,面積由2,739平方公尺變更為1,137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和美鎮文中二校地需要,必需使用同段314、315、317、333、334、335、336、343、344、345、346、348等12筆土地而擬予徵收,依當時之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等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申請臺灣省政府核辦,經該府以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下稱徵收處分),並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下稱78年5月2日公告)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與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限自78年5月3日至78年6月2日,公告期滿後,另以78年6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002號函(下稱78年6月6日函)通知於78年6月17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而317、分割後面積為2,204平方公尺之335、分割後面積為1,137平方公尺之336、315等地號土地,於被徵收後,均併入314地號土地,另334地號土地,於被徵收後,則併入333地號土地。

㈡、嗣上訴人葉淵進、葉淵標、葉湄雪、葉湄真等人,以其等為第三人葉鈴橋之子女即繼承人;上訴人葉忠義、葉奉安、葉淑女、葉淑惠等人以其等為第三人陳阿新之子女即繼承人;上訴人謝葉瑞香、葉玟吟、葉國棟、葉雅卿、葉麗涓、葉國錠等人以其等為第三人葉桓之子女即繼承人;上訴人葉元成以其為第三人葉南之子即繼承人,併同其餘上訴人,認為上開被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不符合原徵收目的,先以和美鎮和東自救會105年4月12日和文中二字第105041201號函檢附陳情連署書、建議書,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陳情,經以105年5月17日府教國字第1050144723號函(下稱105年5月17日函)表示,徵收計畫目的是為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學校除校舍建築物外,校園應規劃設置運動設施、綠地等景觀設施,運動場館係屬主建築空間之戶外空間,用地之地上設施為和美高中主建築空間之一部分,依上開設備基準規定,運動場地應依需要開放民眾運動、休閒,該規劃符合原徵收目的等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先後以105年7月8日訴願書、105年7月21日訴願追加書提起訴願,並以105年8月24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暨公民告知書表示徵收補償費未依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經內政部105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575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並確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係78年4月4日核准、78年5月2日公告,應適用64年7月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該條文並無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另依62年9月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未於徵收計畫書所載90年12月前使用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上訴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限制。退步言,依和美都市計畫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國中用地文中二用地2.44公頃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0年,上訴人於計畫期限屆滿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亦未逾5年期限。況徵收計畫已載明興建和美國中校地,不是委由舊有和美高中增設體育場,更何況非供和美高中專用,還開放民眾使用,淪為公共運動場、學校退休教職員網球練習場。

㈡、依歷次和美鎮都市計畫書,58年3月訂定之和美都市計畫,已劃設系爭和美文中二用地4.72公頃。74年7月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國中文中二用地減少2.22公頃,依此計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在77年辦理系爭用地2.45公頃徵收計畫。和美都市計畫85年5月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明載文中二用地尚未闢建;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書載明「國中用地文中二2.44公頃未開闢」,已逾本件徵收計畫之90年完工日期,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亦未依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於100年完工興建國中,而係遲至103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於系爭文中二用地新建武術館,不僅逾本件徵收計畫、都市計畫期限,更未依徵收目的作為國中校地使用,上訴人申請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違法逾時發放7年土地債券作為徵收補償費,依其所提出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具領的,是領取7年期土地債券。惟本件徵收系爭文中二用地闢建國中,並非72年5月20日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公共建設,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7年土地債券核發徵收補償地價,已於法有違,卻又拒絕提出債券領取證明。況並非所有債券是78年6月17日簽領,有的遲至78年6月23日才簽領,是補償費不僅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且係85年間始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處分應已失其效力等語,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內政部應准上訴人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⑵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

⑴、本件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初步審查,如認為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決定,應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如不自作成否准決定,仍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駁回決定,應以駁回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本件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地政機關聲請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地政機關如何擬具處理意見以陳報核定,其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謂合法,又上訴人聲明第1項所請求者,並非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依土地法第224、22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係由核准徵收之行政院或省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所生公法關係存在於核准機關即行政院或省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需用土地人只是促請發動土地徵收處分,縣市地政機關只是土地徵收執行機關,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當事人,縣市地政機關所作土地徵收公告,只是依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作成徵收公告之機關為徵收處分之當事人,此部分顯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難認已具備確認利益。

⑶、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之期限,並未規定,仍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本件土地被徵收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呈經核准之計畫進度為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上訴人以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原因,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應於計畫期限屆滿90年12月起算5年內提出,在此之前未提出聲請,顯逾5年期間。又本件徵收目的係為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被徵收之土地已闢建和美高中壘球場、網球場與籃球場等設施,由和美高中擔任代管機關,足見已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不生得照價收回土地問題。又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8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對於土地之徵收,並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已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土地權利人已處於隨時請求領取之地位,並無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之情形,而完成徵收後,即由當時之彰化縣立和美國中(現改制為和美高級中學)管理使用,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內政部以:被上訴人內政部未收到本件徵收時效相關案件,對上訴人所稱補償費發放問題,不表示意見;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不管有任何意見,都要擬具處理意見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定,然被上訴人內政部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呈報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彰化縣攻府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未違反徵收目的:

⑴、本件被徵收土地是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其中和美鎮文中二校地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徵收處分核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公告,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上訴人之申請收回,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即依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依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若時效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為長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稱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應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乃係誤解而不足採。

⑵、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未特別規定其請求期限,該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法理,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即申請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期間之計算,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上訴人稱申請收回時間,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限制,乃屬誤解。本件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自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為之,即至遲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為之。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12日申請,顯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

⑶、本件係為辦理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而徵收,興辦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係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計畫範圍係所徵收土地2.4505公頃全部供作校地使用。本件被徵收土地,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報准徵收後,歷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文中㈡土地國中用地,都市計畫內之國中係和美國中,依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答辯,被徵收土地目前已闢建和美高中壘球場、網球場與籃球場等設施,並由和美高中代管,和美高中係由和美國中改制而來,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該設施開放市民使用,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第6點規定,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徵收失效,並無理由:

⑴、依個案情事綜合觀察判斷,若可得出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將應負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予主管地政機關,且主管地政機關事實上亦於期限內為發給通知,即客觀上徵收補償費額已備置完妥,處於可取以發給狀態,發給機關主觀上亦有發給徵收補償費意思,並已對外為表示,自不能與不為發給徵收補償費同視,縱應受補償人未獲發給補償費通知之送達或拒絕受領,徵收仍不因而失其效力。本件被徵收土地於經核准徵收後,78年5月2日公告,公告期限自78年5月3日至78年6月2日,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6月6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7日領取補償費,並經當時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簽名蓋章,與不依規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費,致徵收核准案久懸不決之情況有別。而不論徵收補償費係以現金或債券方式發給,僅係消滅給付責任的方法,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既已遵期依法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使徵收補償費處於得具領狀態,即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上訴人所稱當時是發放7年期債券而於法不合,上訴人之一劉𤆬治有1張債券係78年6月23日領取,已逾徵收公告期滿之日等語,均非得採為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依據,上訴人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⑵、又本件被徵收土地係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所生公法法律關係存於臺灣省政府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非徵收處分之當事人,其78年5月2日公告只是徵收之執行,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因功能調整,由內政部承受此項權利義務,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改存在於內政部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對象,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公告本件土地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六、上訴意旨略以:

㈠、土地法第219條收回土地是形成權,不應類推適用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徵收土地係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78年5月2日公告,應適用64年7月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無5年除斥期間規定,亦不適用78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增訂之5年除斥期間規定。原判決引用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違背憲法第15、23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院86年度判字第404、2559號判決意旨。

㈡、退步言,縱類推適用民法125條規定,亦未罹於時效,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陳情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時間在徵收計畫書核准90年12月底屆滿次日起15年內,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判決引用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限縮解釋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關於收回被徵收土地規定,認為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限制,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90年12月底之次日起算5年」為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時效,違反憲法第15、23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院57年判字第416號判例意旨。

㈢、退萬步言,縱類推適用5年消滅時效規定,亦未罹於時效。系爭和美都市計畫歷經85年5月第二次通盤檢討、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通盤檢討計畫書已載明未開闢,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書並載明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0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本件時效因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公告而中斷,收回土地聲請時間,應自核准計畫完工期限100年12月底屆滿次日重新起算5年,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陳情聲請,並未罹於5年時效。原判決漏未就行政程序法第131、1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本件被徵收土地,不僅未於徵收計畫書所載90年完工日期使用,亦未依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於100年完工興建國中。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牴觸,理由前後矛盾,對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3次通盤檢討書所載「文中二用地未開闢」之證據視而不見;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公開招標所載「文中二校地興建武術館」置若罔聞,本件被徵收土地明明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卻仍認為文中二校地興建運動場供社區使用不違法;對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83年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未為交待,率認申請收回土地罹於5年時效,難令人甘服。上訴人一再陳稱,103年12月17日發包的武術館及使用中網球場、籃球場及停車場,都不是和美高中使用,與和美高中無關,和美高中校地距離系爭文中二用地有13公里遠,和美高中本身已有操場、體育館、籃球場、網球場,本件被徵收土地已逾徵收計畫、都市計畫期限使用,未按徵收目的使用,原判決認定確已作為國中校地使用,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未定期現場履勘,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不否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7年期土地債券分期給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必須等土地債券每一年期到期,才能持往土地銀行兌領,與本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情況不同,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應認徵收失效。另本件被徵收土地因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遭審計單位糾正,他案彰化縣大成國小校地,因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遭監察院106年9月7日糾正,該案與本件同為78年間之徵收案,本件申請收回土地,於法有據。

七、本院查:

㈠、關於照價收回的問題:

⑴、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以,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⑵、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限制,如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僅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而行使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主體,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解釋上包括其繼承人在內;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

⑶、本件被徵收土地係為興辦教育事業,辦理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於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經核准之徵收計畫,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2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未依計畫期限使用,至遲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聲請收回土地,其等於105年4月12日為之,已逾收回權之行使期間,因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本件被徵收土地原核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精省後,該業務由內政部承受)應准許上訴人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為無理由乙節,核無違誤。

⑷、又本件被徵收土地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至90年12月,收回權之行使期限自91年1月起算,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聲請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關於收回權之存續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中5年期間之規定,此部分原判決關於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的論述,容有未適,惟結論相同。上訴人認為本件被徵收土地係78年4月4日核准,即應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應係指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因該規定未於64年7月5日修正,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應屬誤載),以此主張本件收回權之行使,並無存續期間之限制,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復稱收回權存續期間應自90年底屆滿次日起算15年,則無可取。另收回權是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問需用土地人之意思如何,得繳還其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134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且收回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准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就該收回權的行使,不會因為事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期限而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本件被徵收土地於78年4月4日經核准徵收後,系爭和美都市計畫於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預定完工日期由90年12月變更為100年,主張本件收回權之行使期間,因該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公告而中斷,並應自100年12月底屆滿次日重新起算5年,自無可採。

㈡、關於徵收是否失效問題:

⑴、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可知,土地徵收之補償費,雖通常以現金給付,但例外搭發土地債券,亦屬補償方法之一。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經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⑵、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和美鎮文中二校地,申請徵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78年5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3日至78年6月2日,並以78年6月6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7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本件被徵收土地在當時之所有權人邱深朝、邱金鑑、葉淵派、葉樹城、葉樹勳、葉鈴田、劉𤆬治、葉鈴橋、陳阿新、葉桓、葉錢銅、葉庭燎、葉庭欽、葉庭焙、葉南等人均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乃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逾期未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即使補償費中有搭發土地債券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補償費已依法發給之事實。上訴人以本件補償費搭發土地債券,即屬補償費逾期未發給,主張本件徵收失效,核無可採。又本件被徵收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徵收關係在土地所有權人與精省後承受業務之被上訴人內政部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訴請確認徵收失效之部分,自有未合。

八、綜上,關於本件被徵收土地核准案,上訴人之收回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復無未依規定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情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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